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PCDV-113-簡上-370-2025010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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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0號 上 訴 人 A童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童之母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A童之父 (真實姓名住址詳卷) 被上訴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嬰幼兒發展學會 法定代理人 林芷涵 訴訟代理人 賴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6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甲 為民國000年0月間出生,屬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甲 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就上訴人甲 、甲 之父、甲 之母(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分稱甲 、甲之父、甲 之母,合稱上訴人)之姓名及住址均隱匿不予揭露,並以代號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緣甲 之父與甲 之母委託被上訴人照顧甲 , 詎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因師生比及設施環境不符合法規,且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未善盡照顧甲 之注意義務,造成甲 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臉部2公分傷口、下唇撕裂傷1.5公分及左上正中乳門齒因外傷內縮及位移、牙齦壞死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舒眠麻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植牙費用12萬元、雷射磨皮費用6萬元、購買除疤凝膠費用1萬0,500元、支出計程車車資費用9,000元、相關門診費用1,920元及精神慰撫金26萬3,580元等損失,合計50萬元。又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托育契約,系爭傷害肇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未將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加裝防護膠修及包邊等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足見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為實際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鈞院擇一為上訴人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師生比例均符合法規,被上訴人所屬托育人員均已 善盡對甲 保護之注意義務,難認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事故當日之托育人員為訴外人許寰佩,然本件事故肇因訴外人某童絆倒甲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可見侵權行為人應是該某童,與被上訴人無關,且被上訴人環境符合法令,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托育人員業已善盡對幼兒保護之義務,難謂對甲 有過失侵權行為或對甲 之母有債務不履行。 ㈡、且依被上訴人與主管機關簽訂之「新北市政府委託民間辦理 林口忠孝公共托育中心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第5條規定,被上訴人應依兒童福利法規及執行業務之相關法令規定接受主管機關定期(每季)或不定期辦理之訪視、輔導、考核與評鑑等,被上訴人在設施、設備上皆符合法規之規定,並迭經主管機關多次就「環境設置」、「師生比」等考核,且在歷年的評鑑與續約都是以「優等」的托育品質在照護嬰幼兒。 而被上訴人桌子包邊工程是因本件事故發生後,應甲 之父 母寫信至新北市社會局要求被上訴人立即將桌子包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設及設備皆已符合規範,將桌子包邊僅係於規範外額外增加之保護措施。是被上訴人希望可以精益求精,使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更為完善,並非即可逕認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 ㈢、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有過失侵權或契約債務不履行責任 ,上訴人請求之項目亦有不合理之處,其中精神慰撫金部分,甲 所受傷害應屬輕微,主張之精神慰撫金卻高達26萬3580元,明顯過高。又預估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未實際支出,且甲 為幼童並為乳牙,本即會換牙,上訴人主張甲 需植牙並為兒童舒眠拔牙麻醉,顯然欠缺必要性,且所主張之金額亦明顯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並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15萬50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亦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至上訴人主張需除疤凝膠及雷射磨皮費用,惟迄今猶未見上訴人有購買證明,可證並非必要,且以上訴人所舉「倍舒痕凝膠」,本有7g與15g二種包裝,其具體金額亦低於上訴人所主張,縱有必要,數量之使用未有任何依據,且單價過高。另上訴人所主張之預估醫療費用,僅為其自行預估,且無相關事證以證明後續支出需達7萬500元,是依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認上訴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又上訴人往返醫院就醫之計程車車資,未見有任何實際支出,亦未有任何實證,自不得空言主張。 ㈣、另參照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7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10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之見解,上訴人主張既皆屬可分,即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皆屬可分,則甲 之父、甲 之母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之效力,並不及於嗣後甲 之追加主張。換言之,甲 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縱有成立,亦應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甲 之母與被上訴人簽立之新北市林口忠孝公共 托育中心托育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前段有約定:「甲方(即甲 之母)幼兒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照顧期間,乙方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善維護幼兒安全,並給予適當照顧。」,此有上訴人所提系爭契約乙份為證(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信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於110年12月6日16時50分許,在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托嬰中心內,甲跌倒臉部直接撞擊桌子而受有系爭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5份及照片3張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23頁、第9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未將 中心內桌子及櫃子等設備設置完善之安全措施、托育人員未即時關注小朋友之間的行動,致甲 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5條或第188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亦有違反托育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可歸責事由而成立契約債務不履行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㈠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可歸責事由?㈡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他造當事人主張有不同之事實存在,即應由主張有不同事實存在之他造負舉證責任,其不能舉證者,則應認已盡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托育場所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經檢視當日監視 器畫面,現場師生比符合法規規定。主管機關經行政調查後認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違反相關法規等節,有新北市政府110年12月24日新北府社兒托字第1102489563號陳情案件回覆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16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0667015號函及檢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113年9月5日新北社兒托字第1131717709號函覆之監視器影像備份光碟、該中心收托班級之在場托育人員資料、本局即時事件通報表、該中心與家長電話連絡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頁、第163、165頁、本院卷第65至88頁)。此外,上訴人並未再進一步說明或舉證證明當時現場師生比不符法規之具體情節,自難憑採。 ㈢、復原審依職權擷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知,本件事故 發生經過為:「甲 從同學即另名兒童身後轉身行走時,左腳被絆到而身體往前倒向桌角,趴倒在地面,之後走到另側桌子趴著,托育人員察覺甲 有異狀,觀察數10秒(不超過1分鐘),隨後呼喚甲 前來查看,脫下其口罩發現受傷,隨即協助處理,其他同學圍觀。畫面之桌角看起來略有圓弧型,非完全呈現尖角」等情,有原審11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及錄影甴畫面截圖6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178頁、第183至188頁)。足認甲 係遭同學絆倒後,身體往前傾而碰撞桌角受傷,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則於1分鐘內發覺甲 之異狀,旋即查看甲 狀況並給予協助。而被上訴人之托育人員雖未能立即發現甲 之傷勢,係因其當時配戴口罩,惟1分鐘內隨即察覺,實難認被上訴人之拖育人員有何未即時關注在場兒童之疏忽。 ㈣、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自己撰寫之即時事件通報表之「原因分 析:教具櫃及桌子之間的距離過窄導致幼兒靠太近走路」,及「建議中心是否可將桌子包邊,目前已在進行包邊的作業」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有疏失云云。然查,甲 跌倒碰撞桌角原因既係遭同學絆倒,業已認定如前,自難遽謂與被上訴人托育中心桌椅配置或設計不當有關,況該桌角已呈現圓弧型,面對孩童身體傾倒衝撞之力道,自具有相當程度之衝擊減緩功能,具通常安全防護之狀態,且桌椅間通行空間尚屬充足,實難因無再進一步加裝防護條或包邊即逕認欠缺通常安全防護之設置。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被上訴人現場桌椅本身狀態或配置不符法規或契約之依據,自難徒以前詞及被上訴人事後加強防護,逕予推論被上訴人環境、設備有缺失,或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或具可歸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侵權行為及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