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3

案號

PCDV-113-簡上-374-202412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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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4號 上 訴 人 許佑維 被上訴人 劉素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5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529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明知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資訊,不得隨意交付陌生人,疏未注意及此,竟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前某日,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因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受詐欺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則以:當時因貸款需要而繳付相關資料,始能撥款, 導致上訴人也遭到詐騙,原審認定上訴人未保管好帳戶責任云云,並非公允。況上訴人並未收到報酬,並無受有利益,然被上訴人並未詳細查證逕行匯款,自欠缺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則被上訴人之過失較大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 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30日9時21分匯入上訴人之系爭 帳戶40萬元等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3-54頁),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應為: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4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系爭帳戶、銀行密碼為個人重要資 料,不得隨意交付他人使用,卻將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置辯,經查:  1.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 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其提供帳戶及提款卡、密碼係供辦理貸款之用, 並無詐欺之故意云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6604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原審卷第13-17頁)。然檢察官認定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故意,無非以上訴人因需要辦理貸款透過網路申辦貸款時,已詳細查證貸款之公司行號及營業登記,出於信任之情形下交付系爭帳戶,事後發現始發現遭詐騙等情,以上訴人輕率而思慮不周而受騙,信賴詐騙集團之指示交付系爭帳戶等,交予暱稱「貸款-可欣」之公司作為貸款,無從以被上訴人匯款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幫助詐欺之犯意等情,然檢察官雖就上訴人是否構成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刑事詐欺罪與民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非全然一致,本件獨立民事訴訟不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理由之拘束。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而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4.衡諸銀行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為年滿18歲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有財力證明包括年收入或薪資,並無信用瑕疵,且申請程序為提出申請需1日工作日,銀行需電請申請人確認是否為本人申請,銀行審核需2個工作日,需經1至5個工作日始能確定使否准許核貸,經銀行專員聯絡銀行之對保程序,並由申請人需與銀行人員親自簽署貸款合約,由申請人提供銀行匯款帳號,銀行始完成撥款等流程,又各家銀行信用貸款均須支付手續費,常見之手續費包括信用查詢費、聯徵查詢費、開辦手續費、系統作業費等等,各家信用貸款之手續費落在3000元至8000元不等,此為一般申辦銀行貸款之常情及公知之事實。準此,信用貸款須經申請、審核、簽署貸款契約並對保、才能由銀行撥款至貸款人指定之銀行帳戶,貸款期間需長達7日以上,且申請人尚須支付信用貸款手續費3000元至9000元不等。然查,依據上訴人提出其與貸款業者間之line對話截圖,直至上訴人交付他人使用系爭帳戶及銀行密碼,上訴人皆未提出任何銀行人員與上訴人核對資料或由上訴人與貸款方之簽約對保或簽署支付手續費之相關書面,上訴人亦未支付任何手續費予貸款業者,上訴人卻直接交付需要撥款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予不認識之陌生人,至為可疑。況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帳戶及密碼係其順利取得銀行之撥款之重要管道,上訴人卻將之輕易交付他人,任由他人可自其帳戶領取貸款金額,亦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早在106年間即將其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經法院為無罪之判決,有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31-3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54頁、本院卷第79頁),則上訴人早已有提供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經驗,參以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出生,年約41歲,並非全無知識經驗之人,對上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卻輕率將系爭帳戶及密碼交由陌生人任意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自有過失無疑。  5.上訴人疏未注意提供系爭帳戶及密碼供他人使用而淪為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致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40萬元。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上訴人於113年2月6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23頁),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0萬元及自113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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