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379-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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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 訴 人 王苡慈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鈺棋 被上訴人 翔璽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美慧 訴訟代理人 柯佩杏 閆 夢 江國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25日以新北市○○區○○○道 ○段000號12樓(含B4-20車位)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標的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0日起至112年9月9日止,嗣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前之112年7月11日以通訊軟體與被告之代理人閆夢聯繫確認續租事宜,經閆夢於同月12日表示:「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等語,嗣於同年9月18日閆夢卻突然表示:「屋主這邊回覆:如果不公證就不續約了。請在11/10以前搬走~謝謝」,故上訴人於同年11月2日與閆夢完成系爭房屋之點交返還,閆夢並退還系爭房屋之押金。惟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契約之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閆夢與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對話記錄中既已明確表示以原有合約直接續租一年,不須重新公證,故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確已成立,租期應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下稱新租約),閆夢卻於同年9月18日表示請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走,應認被上訴人任意終止兩造間之新租約,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其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及違約金,請求項目如下:⒈搬離系爭房屋相關費用共36,507元:搬家費用15,750元、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約費用12,575元;⒉精神慰撫金5萬元;⒊違約金55,000元。㈡另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時,閆夢要求上訴人給付5,000元作為水電費用,然嗣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實際水電費用支出金額,被上訴人持有該5,000元應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0元。㈢綜上,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6,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於112年7月11日開始溝通續租事宜, 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僅同意上訴人在提前續約之條件下,可不用公證,故上訴人應於112年9月9日系爭租約屆滿前重新簽定書面契約以延展效期,然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8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25日再三詢問上訴人何時可以簽約,上訴人於同年9月9日前皆僅回覆再確定,卻未實際敲定簽約時間,遲於同年9月13日上訴人始通知被上訴人欲當日簽約,已逾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㈡嗣兩造於同年9月14日開始協商是否就系爭房屋重新簽訂新租約事宜,被上訴人提出新租約應為公證且車位需掛回原本戶下所屬車位,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因雙方對新租約內容未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被上訴人遂於同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限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前搬離,上訴人亦於同年10月4日通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10月31日搬離。兩造間在LINE通訊軟體間之對話內容皆在溝通如何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166條規定,當事人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兩造既無簽訂新租約,上訴人自無從以新租約成立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㈢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於點交時向上訴人所收5,000元,已於同年11月3日用於代上訴人繳納系爭房屋水電、瓦斯費用共9,554元,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4,554元,如上訴人之請求有理,則以之為抵銷等語置辯,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 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為損害賠償及給付違約金部分: ⒈按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 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謹按依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本不須踐行何種之方式。然若契約當事人特別約定,締結契約必須一定方式者,則其意思,非專為證據之用,乃以方式為契約成立之要件,在方式未完成以前,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民法第4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因此,定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倘於訂約之際,即約明期滿後續租應另訂契約之方式,以阻止遭推定續約之效力者,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 ⒉經查:租賃契約固屬諾成契約,惟兩造於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租期屆滿如乙方(即上訴人)有意願續租,應與甲方(被上訴人)商議另訂租約,不得主張成立不定租賃關係」(見原審卷第23頁)。足認兩造於訂立系爭租約時已特別約定於系爭租約屆滿,倘上訴人欲續租須另外踐行訂立租約之方式,續租之租賃契約即新租約方為成立。再佐以兩造於112年5月24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於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閆夢表示:「好、不用去重新公證、直接續租一年在原有的合約直接續租即可」,上訴人即回覆:「好的,那我們最近約個時間簽約對嗎」,閆夢則稱:「到時候我會提前跟您說喔」、「由於我人在上海,我會請江先生把合約帶過去給您簽名囉」(見原審卷第71頁),其後上訴人更於112年8月8日傳訊被上訴之代理人閆夢詢問:「請問8月可以順便簽新合約嗎」,閆夢即回應:「好的,你何時方便我準備續約資料」(見原審卷第73頁 ),益徵上訴人就兩造續訂租約已特別約定必須以書面為之,且此書面契約顯非專以保全證據為目的乙情,確為知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及立法理由,應認兩造續訂之新租約須待書面簽訂方式完成始為成立。 ⒊兩造就續訂租約既未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項約定簽立書面契 約,縱兩造於通訊軟體對話過程就租金及租賃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惟依民法第166條規定,仍應推定其契約為不成立,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業已於112年7月12日成立租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9月9日止之新租約云云,洵非可採,又系爭租約業於112年9月9日消滅,上訴人自112年9月10日起即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準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逕行終止新租約為由,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搬家費用15,750元、電視安裝費8,000元、寬頻設定違約費用12,575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給付違約金55,000元,並非有理。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交付 之水電費用5,000元部分: 查: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1項:「房屋稅由甲方(即被上訴人 )負擔,水電、瓦斯(天然氣)、電話、網路、有線電視收視費等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負擔」之約定,可知上訴人於使用系爭房屋期間自應負擔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用。而被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代繳計算至系爭房屋點交日翌日即112年11月3日之水電、瓦斯費共9,554元,業據其提出水電、瓦斯費用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上訴人於點交系爭房屋時向上訴人預收之5,000元水電費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5,000元,亦非有理。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63條、第260條、第226條第1項、第 227條之1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租約第7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46,507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