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簡上-381-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林肇邦 被 上訴人 劉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劉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5月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23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4日15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三重區仁愛街與龍門路交岔路口,正欲左轉往環河北路方向行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行人先行,致與被上訴人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並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021元、看護費用9萬元、助行椅等雜項費用9,727元、醫院/住家揹負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之損害,經扣除被上訴人已請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31萬9,245元。上訴人雖辯稱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受傷,且被上訴人應該要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云云,惟依系爭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均顯示係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才導致被上訴人受傷,並非係被上訴人自己滑倒所致。另被上訴人未提出單據部分之費用業經原審扣除,且強制險部分亦僅賠償7萬餘元,根本不足以填補被上訴人之損害,況被上訴人迄今仍無法走路,上訴人亦無任何歉意或慰問之意,堪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萬9,245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9,518元(含醫療費用8萬9,021元、看護費用6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金額共計24萬9,021元,並扣除已請領之保險金7萬9,503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上訴人於過馬路時 ,因天雨路滑關係,自己滑倒因而踢到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後面才受傷,並非上訴人擦撞導致被上訴人受傷,原審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顯然有誤,況縱認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惟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顯然太高,應予酌減。另因車禍發生當時,上訴人有報警,且上訴人未闖紅燈亦無酒駕,故交由保險公司處理,倘被上訴人認為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該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因為理賠程序還未完成,不應該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   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 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稽。上訴人既為領有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於上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前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系爭路口監視錄影影像光碟,勘驗結果認:行人綠燈號誌亮起,被上訴人方自行人穿越道之一端,步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在被上訴人步行接近行車分向線之相對位置時,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自畫面上方右側左轉後,在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碰撞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倒地,其後上訴人下車將被上訴人扶起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有自己滑倒之情,被上訴人既係因上訴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遭上訴人所駕駛系爭車輛不慎碰撞,致被上訴人倒地而受有傷害,堪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再者,系爭事故經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初鑑鑑定結果,亦認定:「一、林肇邦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二、行人劉陳金蘭,無肇事因素。」;且上訴人並因系爭事故犯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5月29日函所附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揭所辯,委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自屬有據,且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前揭傷勢並不爭執,且上訴人確有過失不法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自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判決認定之醫療費用8萬9,021元及看護費用6萬元之損害,此部分核均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⒉另上訴人爭執原審判決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並以被上訴人倘認強制險理賠金額不夠,應直接向保險公司請求,不應向其求償云云置辯。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脛骨骨折、右側第2、3、4蹠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足使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其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為不識字,目前已退休無工作,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目前為駕駛計程車為業,111年度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可按。是本院綜合系爭事故過失情節、被上訴人所受傷勢,暨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據此酌定相當之慰撫金額,認原判決酌定精神慰撫金為10萬元,核無不當。則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認定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不當,自屬無據。  ⑵復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7萬9,503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依前揭規定,此部分保險金應視為上訴人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得自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之。至上訴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已揭櫫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因汽車交通事故所致之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使其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又依   同法第32條規定可知,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堪認受害人是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保險給付或逕向加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本具有選擇之權利,僅係被保險人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受害人已受領之保險給付部分,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各項給付有其限額且並未涵蓋受害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全部給付(如精神慰撫金等項)。是上訴人前開抗辯,實非有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9,5 18元(計算式:89,021+60,000+100,000-79,503=169,518)。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6萬9,518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