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2

案號

PCDV-113-簡上-384-202502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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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吳佳紋 訴訟代理人 黃豐緒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 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時,將其開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提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之詐術對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7,750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計428,150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428,15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上訴人係自111年11月14日起遭自稱「張博淵」之網路騙子 ,以宛如男朋友關心、示愛之愛情陷阱欺瞞詐騙,同為受害者,主觀上並無侵害被上訴人財產之意思,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此由上訴人亦受「張博淵」詐騙匯款5萬元至訴外人邱淳萱帳戶可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即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428,15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未曾有過戀愛經驗,對於男女間情愛關係充滿渴望與憧憬,而「張博淵」於111年11月14日透過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上訴人,期間每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上訴人聯絡,訊息內容不乏關心、示愛之語,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使上訴人為之動容並答應與其交往。對上訴人而言此係得來不易之愛情,「張博淵」見有機可乘,乃誆稱爲上訴人投資美金,並稱投資係為賺更多錢使上訴人過上更好的生活。出於對初戀男友的信任,遂依「張博淵」之指示投資美金與開通網路銀行,並向LINE自稱「24小時在線客服」者詢問投資事宜及儲值,上訴人對於此舉恐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一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原審徒以上訴人與「張博淵」原互不認識,在認識未滿一週而無實質信任基礎之情形下,依「張博淵」之指示開通網銀並將帳密提供他人,顯欠缺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謹慎理性之人應為之注意,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顯未考量一般人在處於同樣對愛情極度渴望且未曾有過戀愛經驗時,是否即當然能夠拒絕交往對象所提出之要求,更何況上訴人係處於熱戀期,對男朋友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亦係出於對他方之信任,此情形與對一般大眾告知網銀帳密資訊之情形有所不同,且上訴人之行為最終亦取得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並無詐欺情事,原審就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定義有所誤解,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遭詐欺匯出款項428,150元乃經濟上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保護範圍,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上訴人主張她被騙,是她跟另外一個人的事情,我受詐欺的錢匯到上訴人的帳戶,上訴人就要負責,上訴人把帳戶交給別人就應該負應有的責任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11月20日、111年11月21日轉帳 匯款3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0元、87,750元、30,000元、10,000元、100,400元共428,150元至系爭帳戶內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428,150元?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 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428,150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之「權利」遭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證明上訴人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而查,上訴人本件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0758號、112年度偵字第45767號受理在案,而就同一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9號受理案件在前,參以上開偵查卷內上訴人之辯稱:我在派愛族上認識暱稱「張博淵」之人,對方跟我說可以投資賺錢,要我加入客服開通網銀,並要我把網銀帳號密碼告訴他才可以將投資賺到的錢領回等語。審諸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尚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及網路交友等手法,引誘騙取他人提供可逃避司法機關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並以辦貸款、求職或工作上所需或無法使用個人帳戶等理由為幌,向提供帳戶之人騙取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利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情況下,一般人尚且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提款卡、密碼等情,自不足為奇。且觀諸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博淵」間之對話紀錄文字檔,上訴人與「張博淵」自111年11月14日開始聯繫,每天對話內容不乏關心、示愛之語,且訊息聯絡頻繁,內容宛如男女朋友關係,以致上訴人亦遭「張博淵」誘騙,聽從「張博淵」推薦而投資美金,並依指示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24小時在線客服」之人詢問投資理財之事宜,並依對方之指示儲值,並提供身分證件供核實,更使上訴人對於「張博淵」所誆稱確有該管道可儲值投資美金等語更為信任,是綜合上開證據,堪認上訴人確實係受到「張博淵」的愛情詐騙陷阱所騙,才會將其系爭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出,要難遽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的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此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349號不起訴處分為相同意旨之認定,該不起訴處分書就上訴人前開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節核實詳細,亦同認無法證明上訴人就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自不能徒以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即遽認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詐騙集團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準此,被上訴人既無從舉證證明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則被上訴人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8,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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