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4-11-05

案號

PCDV-113-簡上-39-202411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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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昇陽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曼玲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律師 被 上訴人 DIEGO LYCA PAMELA SONIO(中文姓名:萊卡) 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簡字第22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於110年4月間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經同院於同年月20日核發110年度促字第98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A支付命令),上訴人再以系爭A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1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漢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同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0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被上訴人依該執行名義得請求清償之金額為本金10萬元、遲延利息5,264元(計算式:8萬989元×5%xl.3年=5,264元)、督促程費用500元,合計為10萬5,764元(下稱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嗣上訴人就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另於110年12月間聲請同院對被上訴人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775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B支付命令),上訴人再以系爭B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第2個執行名義),聲請同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經該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83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該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9936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執行),並經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  ㈡上訴人依序以前開2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漢磊公司 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因第1個執行名義,自110年8月起至111年3月止遭扣薪10萬,3947元,因第2個執行名義,自111年6月起至111年11月止遭扣薪14萬8,923元,合計扣薪金額為25萬2,870元;足見系爭借款債權業經第1個執行名義執行後消滅,上訴人再持第2個執行名義執行所得之金額,應屬不當得利,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47,106元(計算式:25萬2,870元-第1個執行所得受償金額10萬5,764元=14萬7,106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7,106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3萬6,844元以下之債權部分,暨駁回請求給付逾11萬4,427元部分,被上訴人未據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下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  ㈠關於本件借款之利率,本件借款契約於109年11月19日成立生 效並自該時起算利息,而於110年7月20日前(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以前)發生之利息,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意即超過法定最高限額利率20%者之利息係無請求權、而非無效,故一旦債務人向債權人為給付後,縱使給付中部分利息已超過20%,因債權人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領該等利息給付,債務人仍不得依照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而本件上訴人已循強制執行程序執行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縱使有部分受償之利息屬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利率20%之利息,亦應認為業經債務人給付而清償完畢,債務人不得於執行後請求返還;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前之利息超過20%之部分,縱經強制執行完畢債務人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屬無據。  ㈡至本件借款於110年7月20日以後(即修正後民法第205條施行 後)發生之利息,因本件借款及利息約定係於110年7月20日前成立生效,自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故縱使還款期程橫跨新舊法適用期間,仍無須適用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原審認此部分利息逾16%部分一律無效,容有違誤。  ㈢本件借款契約中第3條有關固定費用或滯納金之約定,實係因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借款並無任何擔保,而被上訴人為外國人,隨時恐以各種理由離開或拒絕主動還款,上訴人必須承擔債務人高度之違約風險;況上訴人公司以經營放貸為業,有諸多營業成本,為預防被上訴人無法還款導致上訴人產生相關損失,上訴人勢必將相關風險以及處理成本計入公司運作雜費之中,並以本件借款契約之固定費用、滯納金、利息等形式予以呈現,是此部分非屬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原審認定屬違約金並適用該條之酌減規定,亦有誤會。  ㈣另本件借款契約之內容僅有一面,內容簡潔明瞭,且所使用 之文字均為被上訴人所通曉之英文,且文字大小均清晰可見,於審閱、簽約當時均能明確了解該些條文之內容、意義,全無突襲、被上訴人無法及知之情形,被上訴人在簽約之際早已由上訴人一一告知,於同意之下簽署契約,被上訴人完全瞭解並同意本件借款契約,可見兩造絕非基於經濟、地位顯不相當之情境下締約,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有關法律費用之約定,並未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處,原審據此認定該約定顯失公平而拒絕適用該約定,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認定:  ㈠本件被上訴人為菲律賓外籍移工,於109年11月19日向上訴人 借款10萬元,並約定自109年12月5日起開始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上訴人乃先後於110年4月間、12月間,以同一筆系爭借款債權二度聲請法院對被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後,並以第1、2個執行名義二度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即漢磊公司之薪資債權,均經法院受理並執行完畢,執行結果為上訴人第1、2個執行名義各獲得10萬2,578元、15萬1,271元之清償,合計共清償253,849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2頁),並有系爭A、B支付命令之卷宗內之支付命令、相關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扣押、執行命令、本件借款契約等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19日(含) 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  ⒈依本件借款契約條款,被上訴人需於一年期間內共清償本息1 32,509元(利息即為32,509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62至63頁),並有本件借款契約可稽(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聲證1),足見兩造約定之年利率約為32.5009%(計算式:3萬2,509元÷10萬元=0.325009);按民法第205條已於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修正後則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可見於110年7月20日前產生之利息為無請求權、而非無效,倘若債務人所有給付,債權人之受領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債務人自不得嗣後復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是此部分之爭點即為,上訴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取得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是否屬於債務人之給付行為?  ⒉按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764號、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見所謂給付強調係債務人之任意性行為,而強制執行係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方式,於債務人未主動清償債務之際,以國家公權力介入之方式強制債務人還款,自難認屬於債務人之任意給付行為。是本件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即利息起算日109年12月5日至舊法適用末日110年7月19日,合計227日)且超過年利率20%之利息,非屬被上訴人之給付行為下所為之清償,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就清償超過年利率20%之部分,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㈢針對上訴人依前揭強制執行程序取得於110年7月20日(含) 後發生且超過年利率16%之利息:   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 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另規定: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可知於110年7月20日(含)後發生之利息債務,其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一律為無效,是原審認定於110年7月20日後應按年16%計算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並無違誤,上訴人猶於本審抗辯應依兩造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云云,難認有理。  ㈣本件借款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有無民法第205條之適用?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稻穀借據內既載明逾期不還,其逾期利息穀按每百台斤2台斤計付,則其所稱逾期息穀,當係限期屆滿後依約應納之違約金,相當於民法第252條之規定。法院如認其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亦僅得依同法第252條之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違約金係指債務人於逾期屆滿後應額外繳納之金額,縱兩造對於該逾期額外給付之金額所約定之名稱不同,亦應究其實質認定是否即屬民法第252條之違約金性質,從而適用該條規定判斷有無過高及可否酌減至相當數額,合先敘明。  ⒉查本件借款契約第3點係約定:違約情況下的利息:如果貸款 人未按時收到借款人分期應付款,借款人應支付滯納金,滯納金等於每次付款期日時的全部本金餘額的百分之十(%)。無論借款人當次付款時間有多晚,只要有所遲延,每期應付款期日之滯納金僅收取一次。此外,借款人未按時支付的任何分期付款將被添加到未付餘款餘額中。如果借款人未能在每次付款期日或借款到期日時全額付清,每月應支付的滯納金應納入未付借款餘額計算,直至借款人不再違約(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可見上訴人依此約定收取滯納金之性質,為被上訴人於借款逾期屆滿,尚未清償借款本息時所應額外繳納之金額,核屬民法第252條所定之違約金無誤;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完全未清償之違約情況下,除上開遲延利息外,依該違約金約定另須於1年內給付12期違約金合計12萬元(計算式:本金10萬元×10%×12期=12萬元),此違約金合併上述遲延利息,實質之週年利率更高達152.5%以上(計算式:{年遲延利息3萬2,509元+年違約金12萬元}÷10萬元=1.52509),堪認上訴人所收取之違約金顯然過高,難認合理,上訴人猶以前詞抗辯原審適用上開規定酌減違約金有所違誤云云,要非有理。本院審酌本件借款契約呈現之一般客觀事實,衡量兩造之社會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上訴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即被上訴人違約時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事,認本件違約金應酌減為按未清償借款本金之年息1%計算,方屬妥適。  ㈤本件借款契約第5條關於法律費用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立之契約, 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為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3款所明定。又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上訴人除向被上訴人進行無擔保放款業務外,另也向 其他外國移工進行放貸,且相關借款契約內容均如本件借款契約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63頁),足見本件借款契約性質上確屬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範者;而觀諸該借款契約第5點約定:借款人應償還違約後貸款人為收取本借款契約項下應收款項的所有支出及費用,包括法院認為合理之律師費(見系爭A支付命令卷內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檢附之條款中文翻譯內容),意即約定上訴人所有之支出及費用(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此與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原則上採取敗訴之被告始負擔訴訟費用及第一、二審訴訟不採律師強制代理之制度不符,顯已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參酌被上訴人為外籍移工,依常情其於境內借貸多所限制,且不易尋得放貸人,可見借用人之地位相對於上訴人即貸與人之地位,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就事先印妥之借款契約條款具體內容,難認有與被告個別磋商、合意議定之機會,且綜觀本件借款契約,全然未見有何當上訴人違約時,應如何賠償被上訴人或應負何等責任之情事,足見本件借款契約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並已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揆諸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意旨,該部分之契約約定應為無效;則上訴人據此約定,主張因被上訴人未清償借款,而委任律師聲請法院核發2次支付命令並進而二度聲請強制執行,並於本案一審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因此額外支出合計6萬7,976元(計算式:含本案一審律師費用6萬元+第二次強制執行之律師費用5,000元+二次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2次+第一次執行費用800元+第二次執行費用1,176元=6萬7,976元),據此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云云,非屬有據,不應准許。  ㈥綜上所述,佐以兩造於原審同意以112年2月5日作為被上訴人 最後因強制執行而完全清償系爭借款債權之日期(見原審第215至216頁),經計算後可知,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利息、違約金合計為3萬9,422元(原審誤繕為3萬9,420元,計算式:①本金10萬×227天【即109年12月5日至110年7月19日 】÷365天×21%【即利息20%+違約金1%】=1萬3,060元;②本金10萬×1年又201日【即110年7月20日至112年2月5日,原審誤繕為15日,附此敘明】÷365天×17%【即利息16%+違約金1%】=26,362元;①+②=3萬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借款本金10萬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合計為13萬9,422元;又上訴人因第1、2個執行名義合計取償25萬3,849元,則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計算式:25萬3,849元-13萬9,422元=11萬4,427元),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再者,本件被上訴人應清償上訴人之金額為13萬9,422元,而上訴人已依第1個執行名義受償10萬2,578元(詳如前述),則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尚有3萬6,844存在(計算式:13萬9,422元-10萬2,578元=3萬6,844元),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於金額超過3萬6,844元部分始不存在,逾此部分範圍則債權仍屬存在。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確認 上訴人對系爭B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額,於金額超過3萬6,844元部分不存在,及請求上訴人就超額受償之11萬4,427元應負返還給付之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不應准許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李昭融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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