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391-20250318-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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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郭紀子 被 上訴人 黃麗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572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498,246元,及自民國112年 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64,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15時47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往府中方向行經中山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區三民路往中和方向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踝部挫擦傷、頭皮鈍傷、左側肩膀挫傷、下背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及左側第三、四、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764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12,35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看護費用235,600元、精神慰撫金75萬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2,584元共1,045,395元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60,5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原審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原審判命給付醫療費用18,764元、醫療用品費用580元、職能治療費用1,160元、交通費用6,505元、長期照顧費用14,352元共41,361元本息之範圍內亦未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而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由被上訴人及其女Teresa 臉書發文可知,被 上訴人於111年10月26日逛埔墘菜市場,於111年10月31日搭機至舊金山,於111年11月11日在成功大學參加典禮,依被上訴人身體狀況,足見其不需專人照顧,且看護費用不應比照專業醫護行情計算,且原審判命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另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購買面額5,000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下稱系爭禮券)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受領之系爭禮券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1,361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址路口, 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通過上址路口,適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亦行駛至上址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18號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曾將系爭禮券交付被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並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元,則有兩造間訊息紀錄、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復之理賠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45頁、本院卷二第77頁),以上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137頁至第140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上述過失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看護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若干? ⒈看護費用: ①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載 明被上訴人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及休息3個月」(見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0頁),並經本院函詢該院有關被上訴人系爭傷害是否需專人照顧及需專人照顧期間多長等節,業據該院以113年11月21日長庚院北字第1130950149號函復:依被上訴人年齡(00年0月生)、病情及因骨折引起胸痛症狀持續,難以自理生活,醫療上建議接受專人全日照護,且專人照護期間建議3個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21頁),足認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生活難以自理,確有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之需要。 ②至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26日在埔墘菜市場打卡發 文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5頁),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斯時亦有同赴該菜市場,此參該篇發文係其女Teresa以第一人稱口吻自述「Made my way around the market in Taipei and got fresh fish and chicken to make soup for mom(我逛了一圈菜市場,買些魚及雞肉,準備煲湯給母親)」自明,又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當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均無出境紀錄,有被上訴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入出境紀錄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第93頁),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女兒Teresa於111年10月31日在舊金山國際機場打卡並標記被上訴人(見本院卷一第37頁),即謂被上訴人斯時亦已搭機至舊金山,殊非可採,另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1日固有至成功大學參加畢業50週年戴帽儀式(見本院卷一第41頁、本院卷二第67頁),然此僅為一時之狀態,且與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傷害難以自理生活而需專人在旁協助照顧,係屬二事,均無從援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需專人全日照護3個月中,於111年10月23日至111年 10月31日共8日由宜安看護中心看護,支出看護費用22,400元,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附民卷第47頁),其餘82日,每日全日看護費用以2,4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被上訴人在219,200元(計算式:22,400元+82×2,400元)之範圍內請求看護費用,洵屬有據,上訴人抗辯不足為採。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看護期間如前述,足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被上訴人學歷大學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現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及證券投資,上訴人學歷博士肄業(見個人戶籍資料),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之負責人,名下有不動產、汽車及證券投資,以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財產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上訴人侵害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被上訴人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能准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看護費用219,200元、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加計前述已確定之41,361元,共得請求560,561元。 ㈢系爭禮券是否為清償之一部?得否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 ? 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 領者,債之關係消滅,為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為慰問被上訴人而交付系爭禮券(見本院卷一第23頁),僅為單純致贈慰問,此觀上訴人傳訊被上訴人自陳「我不知道要買什麼東西給您比較適用,所以我請公司小姐送了5000塊的全聯禮券」(見本院卷一第45頁)即明,非屬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清償,不容自上訴人賠償金額中扣除之,上訴人抗辯,容非有理。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甚明。該條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2,315元,業如前述,於上訴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保險給付全部,經扣除全部後,被上訴人仍得請求賠償金額498,246元(計算式:560,561元-62,315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98,246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于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