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39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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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5號 上 訴 人 王惠美 被上訴人 蘇宏華 鄭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8時18分許,在其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住處門口,見被上訴人蘇宏華、鄭寶鳳(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騎車外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沒擔當,俗辣、俗辣、俗辣、俗辣、俗辣」、「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沒擔當的俗辣」辱罵被上訴人;又於112年4月29日1時36分許,在上址住處門口及屋內,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接續以「蘇宏華,臭機掰、幹你娘、臭機掰」、「蘇宏華,你不是男人啦」、「幹你娘、臭機掰」等語出言辱罵被上訴人;再承前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時4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公然以「沒擔當啦,沒三小路用」出言辱罵被蘇宏華。是上訴人以貶損他人名譽、人格之語詞,辱罵被上訴人,已貶損被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蘇宏華、鄭寶鳳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蘇宏華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上訴人 應給付蘇宏華3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給付鄭寶鳳2萬元,及自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是蘇宏華先動手、罵人、比中指,並毀損上訴人住家大門;且上訴人是生氣在家裡客廳和房間喝酒罵人,沒有公然侮辱,縱要賠償金額,金額也過高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辱罵,致其名譽受損等情,為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名譽,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於前開時、地對其為前揭言語乙節,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辯稱是被上訴人對其先動手、罵人及比中指等語,然經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勘驗當日監視器畫面,僅見上訴人在其住處門口大聲吵鬧,復對被上訴人為前開言語,蘇宏華則對上訴人稱「你到底要鬧到甚麼時候、你要整條街都不要睡對不對」等語,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截圖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7至53頁),未見有何被上訴人對其為辱罵或動手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再以其僅係在家裡為之,並非公然等語,然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院字第2033號解釋)。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號解釋:「本院院字第二○三三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說明。」質言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查,上訴人固於其住家內為之,然上訴人係於窗邊向外對被上訴人大聲為前開言語,參以兩造之住家外觀之照片(偵字卷第18至20頁),兩造住家在1樓的兩側,住處門口即為對外馬路,屬於不特定人、車得出入、且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是無論上訴人於住家門口、或在住家內對屋外之被上訴人辱罵,被上訴人等既得聽聞,又經被上訴人錄音錄影,該錄音檔經臺灣新北地方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後確認被告確有稱如事實欄所示之不雅字詞,有上開勘驗報告在卷(偵字卷第46至56頁)可佐,足見上訴人之聲音非小,已足使居住附近或行經該處之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應認已符合「公然」之要件,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而上訴人前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2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56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共2罪,各處拘役20日、30日,應執行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在案,嗣經檢察官及本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名譽,係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侵害名譽,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來往之待遇。故名譽有無受損,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為判斷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為已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以「沒擔當,俗辣」、「是不是男人,狗屁都不是」、「臭機掰、幹你娘」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含有輕蔑、歧視對方人格之意,屬於負面評價之字眼,且具有高度冒犯性、攻擊性,足令被上訴人感到難堪,更使不特定之聽聞者對被上訴人產生貶抑之評價,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自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若有,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若干 為適當?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⒉查本件上訴人確有以前開詞語辱罵被上訴人,既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上訴人遭逢此等令人難堪、不快之情況,其精神層面遂因上訴人之加害行為而受有痛苦,自無可疑,可堪信實,資審酌上訴人自述:其高中肄業,目前待業中;蘇宏華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裝修,每月薪資約5萬元;鄭寶鳳為高中,目前家管等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審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見限閱卷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復衡以本件案發之原因與經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侮辱言詞之內容、動機、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蘇宏華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元、鄭寶鳳可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蘇 宏華3萬元,鄭寶鳳2萬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上開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為上訴人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