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406-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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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0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徐錫敏 被上訴人 即 附帶上訴人 封妙云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 言詞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參仟柒佰壹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追加之訴除外)關於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 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規定甚明。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之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收狀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有其民事附帶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事件第二審程序適用之。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2萬6,7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表示其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且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工作損失部分於7萬9,200元、精神慰撫金部分於12萬元範圍內提起上訴,上訴金額總計19萬9,200元,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看護費屬新攻防方法而不得提出云云,然經核上訴人之看護費用請求應屬訴之追加,且該追加乃基於其主張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受傷所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變更其聲明,僅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亦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下午5時24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因而撞擊上訴人(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頸部拉傷、下背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挫傷、右膝擦傷、右胸拉傷、右小腿拉傷(下合稱系爭傷害)、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疑左膝內側半月板損傷(下合稱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等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15萬元、3個月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00元、受傷後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89萬5,196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 係,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且非必要。又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前已多年未工作,且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並未載明需專人照顧,上訴人主張受有不能工作損失及需專人看護均非可採,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根據。另上訴人不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乃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萬2,1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8,559元,及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於19萬9,200元範圍內提起上訴(其餘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且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並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萬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4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 傷害,而需支出醫療費用,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看護費用損失,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其應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就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及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與有過失,而得請求前開損害賠償,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沿新北 市○○區○○路○○○○路00號前欲迴轉,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迴轉,適上訴人自上址步行穿越和平路,因而發生被上訴人上開小客車撞擊上訴人之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104號、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183頁至第18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0頁),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 ,且上訴人係於112年7月12日、同年8月7日門診複查始經診斷受有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上訴人提出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25頁),惟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時,即經診斷其雙膝部均有擦挫傷,有該院112年4月19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附民卷第27頁),且上訴人急診當日主訴左膝疼痛、腫脹,經建議予以冰敷,嗣後上訴人於112年4月22日回診時仍為外傷急性期,須待外傷急性期過後,始能透過理學檢查懷疑,並安排核磁共振檢查確認是否為十字韌帶斷裂或半月板損傷,上訴人嗣後經診斷受有系爭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醫療上可懷疑為同次外傷事故所致等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5頁至第206頁),故上訴人主張其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亦為系爭事故所致,與前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診斷流程並無不符,堪認可信,被上訴人猶否認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與系爭事故之相當因果關係,並無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賠償項目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經認定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則上訴人依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⒉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已支出醫療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與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就醫治療及復健, 並經醫師專業評估認有接受自費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之醫學上需要,致支出原審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土城醫院、亞東醫院醫療費用含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有土城醫院、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書(見原審卷第193頁、第209頁)、土城醫院113年3月26日函覆所附病歷光碟(見原審卷第206頁及證物袋內光碟)暨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醫療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卷第7頁至第9頁、第15頁至第19頁)。又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含雙膝挫傷、右手肘挫傷、右手肘擦傷在內之系爭傷害,並因前揭雙膝挫傷、右手肘等傷勢至元復醫院、杏光骨科診所就醫治療,致支出附表編號13至20所示之元復醫院、杏光骨科醫院醫療費用,有元復醫院113年3月18日診斷證明書、元復醫院113年2月15日函覆暨所附病歷、元復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杏光骨科診所病歷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可按(見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1頁;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61頁、第195頁),足認附表編號1至20所示之醫療費用共4萬5,289元均與系爭傷害、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不足為採。 ⑵護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有亞東 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09頁),上訴人為此支出附表編號21所示之護具費用1,700元,亦有華莘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可參(見附民卷第21頁),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並無可採。 ⑶後續醫療復健費用: ①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 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訴請加害人賠償損害,並非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不待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亦得起訴(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55號裁定參照)。 ②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於113年3月29日復健門診就 醫後,醫囑建議再接受至少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並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至少2個月,以恢復膝關節活動度及本體感覺功能,有亞東醫院113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09頁),足見上訴人所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有再接受3、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與接受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2個月之醫學上需要,而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每次自費費用1萬9,532元(見附民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1頁醫療材料自付費用項),4次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自費費用共7萬8,128元(計算式:1萬9,532元×4),又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每次自費費用約1,000元至3,000元不等,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以每週1次頻率、每次自費費用1,500元計算,尚屬客觀合理,則2個月共8次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費用共1萬2,000元,是上訴人在9萬128元(計算式:7萬8,128元+1萬2,000元)之範圍內請求後續醫療復健費用,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被上訴人抗辯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殊非有理。 ⑷不能工作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需休養3個月等語,此 固與亞東醫院112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內容相同(見原審卷第193頁),惟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於97年工廠關閉後即失業迄今(見原審卷第220頁),自難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實際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雖稱其為家管,仍需視以勞動力付出,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萬6,400元計算,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元云云,然上訴人就其負責家務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況家務應為家庭成員共同負擔,亦難以上訴人無法分擔家務而認上訴人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上訴人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⑸看護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專人半日看護3個 月,以每半日1,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等語,與其提出亞東醫院113年1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於112年7月12日,112年8月7日門診複查,共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復健治療三個月」之醫囑內容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99頁),且每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與行情相當,故上訴人請求112年7月12至同年10月12日共計92日之專人半日看護費用11萬400元(計算式:1,200元×92日),堪認可採。 ⑹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因受系爭韌帶半月板傷害而需休養及專人照顧復健治療3個月,且需使用左膝關節護具,並經建議接受自體富血小板血漿注射,及自費徒手運動治療訓練等情,如前所述,可知上訴人因前開傷害致行動受限,且需持續復健治療,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因系爭事故所受影響非微,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學歷為大學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管,無工作收入;被上訴人之學歷為二、三專畢業(見限閱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現為家庭主婦,無工作收入,以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內),茲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上訴人因過失肇生系爭事故、對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受傷情形程度及所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依據云云,難認可採。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過失,惟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其不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見本院卷第77頁),前揭刑事二審判決亦同此認定,本件自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茲審酌上訴人遭被上訴人駕車撞擊時已接近道路旁人行道,此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可參(見原審卷第61頁、第77頁),且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自陳其迴轉過去,看完右側頭正要看向左邊時,上訴人出現在左前車頭,因煞車不及而擦撞到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足見上訴人業已行走在被上訴人向左迴轉後直行之道路前方,被上訴人卻於迴轉時未確認其左側人車動向即逕自迴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主要肇事原因,並由被上訴人負擔60%過失責任,而由上訴人負擔40%過失責任,應屬適當。 ㈣從而,上訴人就原審起訴部分得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4萬5,28 9元、護具費用1,700元、後續醫療復健費用9萬128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33萬7,117元;以及追加請求看護費用11萬400元,各按過失比例酌減40%後,僅得請求賠償20萬2,270元(計算式:33萬7,117元×60%=20萬2,270.2,元以下四捨五入)、6萬6,240元(計算式:11萬400元×60%=6萬6,240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上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2年9月19日、113年6月28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上訴人就原起訴請求、追加請求部分請求分別自112年9月20日起、113年6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原起訴部分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3 ,711元(本院准許20萬2,270元-原審准許10萬8,559元)。從而,原審就前開應再給付9萬3,711元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原審為其等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萬6,2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