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416-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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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6號 上 訴 人 戴山禾(原名戴仲德) 被 上訴人 徐佩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伊購 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古賓士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簽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系爭車輛原價為18萬9,000元,伊折讓2萬9,000元予上訴人作為保養維修車輛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上訴人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上訴人即應負起車輛保養及維修全責。伊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嗣因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伊經友人介紹至賓士引擎修理廠詢價費用為14萬6,000元,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維修,嗣於112年9月16日維修完成,經伊通知上訴人交車並代墊支付維修費14萬6,000元後,上訴人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迄今仍未返還伊所代墊之修車費用等語。爰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伊代墊之修車費用分擔額9萬元,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元,及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雖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略以: 被上訴人為二手車車商,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未經給予 其至少3日審閱期間,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之規定,伊得主張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屬無效;又伊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車輛後,翌日於高速公路上行駛即發生拋錨,而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不得請求伊給付修車費用。況被上訴人從未向伊告知須支付修車費,被上訴人未於修車完畢後通知伊試車,亦未提供報價單,該報價單未記載日期應係造假,被上訴人要求伊支付9萬元,並非合理。況伊於112年9月16日將系爭車輛駛回迄今,引擎仍未確實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000元,及自112年11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除原審主張外,並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未同意被上訴人得免除瑕疵擔保責任,系爭車輛於交付後隔日即產生足以滅失、減少價值、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存在,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不可免責;㈡系爭車輛故障後,上訴人立即向被上訴人反應,被上訴人表示協助維修,上訴人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事先同意,即將車輛移至彰化維修,再以虛偽不實維修單向上訴人請求拖車費及維修費,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稱「一路平安」、「您辛苦了」,僅為體恤被上訴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答辯理由則以: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時,上訴人有指定保養廠檢修後才過戶,系爭車輛非事故車,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31日過戶,並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使用不當致系爭車輛故障,上訴人同意修車事宜交由被上訴人處理,且同意由被上訴人指定的維修廠拖走系爭車輛,車輛檢修及維修、拖吊總費用為14萬6千元,上訴人一直威嚇本人,本人無奈協商分攤修車費用,雙方同意由上訴人支付9萬,其餘由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上訴無理由,其餘援用原審所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112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以16萬元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於簽約當日完成系爭車輛過戶及交付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故障後,交由被上訴人處理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等情,有系爭契約、車輛異動登記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224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7、8、10頁、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43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7至89頁),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領牌2006年廠 牌Ben...,願讓售予乙方(即上訴人),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臺幣壹拾萬陸萬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第7條約定:「經甲乙雙方看車同意買賣。乙方同意以現車、現況、現公里數及配備交付,乙方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交車後乙方即應負起車子保養及維修全責」(見桃院卷7頁),可知兩造明知買賣標的為中古車輛,而就買賣價金、標的為充分商議,並考量中古車輛將來可能衍生之保養、維修費用,故有上開約定,又依上開約定,上訴人於112年8月31日買受取得系爭車輛後,應自行負擔車輛維修之責任,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甚明。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並故意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造成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應負擔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存有瑕疵卻未告知之事實,則其據此稱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要求上訴人事先放棄主張瑕疵擔保權利,依民法第222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㈢又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使用後發生故障,而後交由被上訴 人處理系爭車輛維修事宜,及上訴人已於112年9月16日將維修後之系爭車輛駛回並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71至79頁),可知系爭車輛故障後,被上訴人先請上訴人提供報價明細單,嗣上訴人告知「外匯引擎95000工資30000機油、油芯、冷媒、方向機油、水箱精6950共計131950」後,被上訴人再提出系爭車輛交車後引擎故障造成維修費用分攤協商之結論「5...經協商後,甲方(即上訴人)同意負擔9萬元,做為引擎本體更換費用...。6.引擎更換之維修費用於交車時結清...。」等語,上訴人則未表示反對或提出其他意見,足見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9萬元時,未見上訴人有提出異議或反對之意,則上訴人辯稱:其認知係由被上訴人負維修責任云云,顯不可採。再者,於前開對話之後,上訴人復詢問被上訴人:「徐老闆,位置再麻煩您了」,被上訴人即傳送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號之地址連結及系爭車輛自維星汽車保修廠(地址:桃園市○○區○○○路00000號)出發之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以「一路平安,注意安全」、「您辛苦了」等語回覆(見原審卷第79至85頁),均未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送往彰化縣修車廠維修一事表示反對或其他意見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經兩造協議由伊處理車輛維修事宜,經上訴人同意維修項目、費用後即進行維修等語,足以採信。上訴人辯稱伊僅為體恤被上訴人辛勞之問候語,非同意進行維修並負擔維修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確實已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8萬3,000元予維修業者辰祥汽車保修中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維修單、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辰祥汽車名片及存摺封面等件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131至133頁),堪信屬實,則被上訴人代為墊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使上訴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維修費用8萬3,000元,即屬有據。 ㈤另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消費保護法第2條第7款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領牌2006年廠牌Ben...,願讓售予乙方,經雙方同意價格為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元。車子原價189000元,甲方折讓29000元給乙方,做為買方保養、維修車子之費用。」等語,足見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時曾就買賣價金、標的充分商議後,始有上開約定,且被上訴人已否認其係車商經營者(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人對此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未予其合理審閱期間,系爭契約第7條不構成契約內容或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應為無效云云,自屬無據。 ㈥再觀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上訴人系爭車輛故障後告知 被上訴人系爭車輛維修項目及金額,包括更換引擎9萬5,000元、工資3萬元、機油及油芯等6,950元,合計共13萬1,950元(見原審卷第71頁),此與被上訴人所提由辰祥汽車保修中心出具之維修單記載項目及金額大致相當(見原審卷第123頁),則上訴人辯稱該報價單係造假、金額不合理云云,即難採信。至上訴人另辯稱系爭車輛引擎迄今仍未修復,伊亦得解除契約請求賠償損害及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所指上訴人任意羅織罪名,致其受有身心靈之傷害,主張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勞務損失費50,400元等節,均與本件無涉,宜由兩造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給付8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0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桃院卷第13至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依上開數額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