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8

案號

PCDV-113-簡上-419-202503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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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陳柏綸 訴訟代理人 邱雅郡律師 被上訴人 鄭郁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板簡字第8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同居之前男女朋友,詎於民國110年9 月4日下午3時許,上訴人基於侵入他人住宅與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趁伊欲自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3樓之住處外出倒垃圾之際,強行將伊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伊,復徒手掐住伊頸部,致伊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之傷害。伊因上訴人上開傷害行為,導致精神疾病復發並加重,且因病情加重有自我傷害之情況,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該部分因而確定,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9月4日並無侵入被上訴人屋內 之事實,被上訴人稱其遭上訴人推入屋內並以身體壓制等情,與事實不符。又縱上訴人當日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掐住上訴人頸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顯然過高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復以徒手掐住 被上訴人頸部,致被上訴人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59號檢察官起訴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上訴人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 4月,並得易科罰金(其餘被訴於110年8月1日傷害被上訴人部分無罪,被訴於同日留滯住宅部分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後,固仍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上開傷害被上訴人之行徑,但認上訴人當日係欲找被上訴人交談挽回感情,被上訴人不想理上訴人,要返回住處,二人因而在被上訴人住處門口發生爭執、推擠、拉扯過程中,上訴人因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之門口繼續爭執,然其主要目的是要和被上訴人交談,在見到房東出現且被上訴人有報警之意,上訴人亦即退至門口外等情狀以觀,尚難以此即認其主觀上有無故侵入住宅之犯罪故意,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訴人所犯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情,而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上開有罪部分,改判處上訴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得易科罰金;上訴人不服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37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原審及本院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傷害被上訴人身體之侵權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有不法傷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既經認定如前,且被上訴人因其身體受傷,衡情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茲審酌上訴人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鎖匠,月薪3至4萬元;被上訴人自陳為大學畢,目前無業(此為兩造於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285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之陳述,見本院卷第81頁),暨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渠等財產所得狀況(另置於限閱卷),並考量被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均為擦挫傷、本件發生緣由為兩造間感情糾紛、上訴人因要求復合遭拒竟一時情緒激動傷害被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因本件傷害身心受創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9月5日(見附民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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