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書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434-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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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葉淑芬 謝發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 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 被上訴人 洪苡綿 葉竑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 被上訴人洪苡綿、葉竑興為夫妻(下合稱被上訴人,各指其 一逕稱其名),上訴人葉淑芬為葉竑興之姊,葉淑芬與上訴人謝發垣為夫妻(下合稱上訴人,各指其一逕稱其名)。於民國98年間,葉淑芬因積欠洪苡綿債務,幾經催討協調,葉淑芬始於98年11月16日先返還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洪苡綿,另由兩造當場簽立協議書,約定葉淑芬分3期(101年2月3日、102年1月23日、103年2月10日)償還其餘30萬元予洪苡綿,並由謝發垣擔任保證人(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葉淑芬仍未依約清償,然各期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葉淑芬應負遲延責任,謝發垣並於葉淑芬不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爰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列先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一備位聲明為:㈠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二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洪苡綿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5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第三備位聲明:㈠葉淑芬應給付葉竑興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葉淑芬部分: 洪苡綿曾於112年9月7日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聲請狀)向鈞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洪苡綿主張上訴人曾於98年間向其借款,尚積欠30萬元云云,足認系爭協議書即為記載消費借貸關係。又此一事實即為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原因關係,應循相關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方式為之。又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借貸或其他對價之債務,起因為被上訴人基於感情因素所為贈與,部分以系爭協議書之主要給付義務,約定由被上訴人單方負有給付義務,上訴人無任何對待之給付或對價之約定,系爭協議書內容當為「贈與契約」至為明確。可知被上訴人已於98年11月16日履行其中30萬元贈與部分,而剩餘30萬元尚未履行之給付義務部分,自得依上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業經被上訴人撤銷已失其效力,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自無理由。另關於保證部分,由於本件並無連帶保證,上訴人亦未證明「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關於保證人謝發垣部分,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逕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謝發垣部分:謝發垣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命㈠葉淑芬 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上訴人並補充: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為消費借貸關係,非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不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契約,系爭協議書並未改其原始法律關係,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利息及清償日期,上訴人已於訴訟外自認系爭協議書係本於消費借貸關係,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定舉證責任分配,被上訴人應就此60萬借貸盡舉證之責,實則上訴人僅有借款20萬元,上訴人當時償還之30萬元有包含利息,剩餘債務部分為被上訴人以各種名目額外要求,自屬不合法應為無效,原審卻未審酌此一原因關係,而認定為無因關係乃係錯誤適用法律等語,並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於98年11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乙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見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640號卷【下稱原審卷】第2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其 先備位聲明所示金額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㈠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 ⒈按法律行為之性質為何,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認定,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屬無因行為,並生有「債務拘束」之效力。債務承認契約乃承認一定債務存在之無因契約,我民法雖未明認上述契約,但依契約自由原則,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當事人間自可有效成立。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2年度台聲字第212號裁判參照)。 ⒉查,上訴人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為其自述在卷(見本院卷 第78頁),而依系爭協議書所載:「一、本人葉淑芬於98年11月16日當面點交30萬元予當事人洪阿免(即洪苡綿),洪阿免於98年11月16日拿到30萬元欠款。二、剩餘債款30萬元分3期付清,每期付款10萬元整。㊀第1期於101年2月3日前付清。㊁第2期於102年元月23日前付清。㊂第3期於103年2月10日前付清。三、雙方立此據後葉勝興不得有議等同接受,立據人葉淑芬、保證人謝發桓、債權人洪阿免、葉勝興」,依此文義可知,上訴人於98年11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並分3期給付,即承認負擔此30萬元債務,雖系爭協議書另載有「欠款、剩餘債款」之文句,但非以之為上訴人承認負擔30萬元債務之要素,其性質應為無因之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而與原因行為分離,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本諸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書債務承認或債務拘束契約之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債務拘束契約,可以認定。 ⒊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僅係用以明確借款金額、還款方式、 利息及清償日期,並未變更其原因關係之借貸契約本質等語。然查,系爭協議書僅記載上訴人就剩餘債權承諾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但就300,000元之債務原因為何,並未具體敘明,足徵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僅約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給付30萬元之債務,則當事人真意既在表明承諾給付對方300,000元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協議書性質,當屬未標明原因之債務拘束意思表示,從而雙方就此債務拘束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準此,本件姑不論兩造間原就消費借貸之具體數額、清償與否,上訴人既已同意以債務承認之方式解決兩造間之借貸糾紛,進而為上開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00,000元之意思表示,則揆諸上揭實務及學說之意旨,不論兩造成立該債務承認契約之原因關係為何,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依法成立,上訴人事後再以原因關係為抗辯,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給付金額,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金額為何? ⒈查,兩造已依系爭協議書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已如前述,上 訴人基此即負有依此清償債務之義務,上訴人自得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其所應允之給付債務。又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債權人為被上訴人2人,債務人為上訴人葉淑芬,是被上訴人先位請求洪苡綿給付30萬元,應屬無據。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條、第745條亦有規定。查,系爭協議書係由謝發垣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葉淑芬確有未依約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事,則被上訴人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謝發垣於葉淑芬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先位聲明對洪苡綿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第一備位聲明請求葉淑芬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其中10萬元自101年2月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2年1月24日起、其中10萬元自103年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葉淑芬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謝發垣給付之,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