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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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8月30日下午3時5分許於本院 調解庭進行調解時,被上訴人公然對上訴人辱罵「他媽的等語」,足生貶損於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及人格評價,且鄙視法院之莊嚴、藐視調解委員之尊嚴,應加重認定其損害性以示懲戒而促其悔改及促公平正義。原審慰撫金賠償金額未衡量上訴人熱心教育公益、經營餐飲以低價照顧社會、被上訴人文化教育程度及個人薪資收入。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調解時先語帶不滿且大聲地向調解 委員說「他媽的他獅子大開口」,被上訴人受上訴人挑釁才會順著上訴人口氣以及重複其用語回話「他媽的你說的是什麼話」。觀察兩造當時之對話,僅為兩造間情緒性字眼,且本件行為地為調解庭,在該場合之理性第三人自能加以分辨何者話語為情緒性抒發,何者話語為辱罵行為,本件顯而易見的情緒抒發行為,自不會對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應認上訴人之名譽權並未受有侵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有於上開時地對上訴人說出 「他媽的…」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貶損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萬元乙節,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因此,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語侵害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應就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人格法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自堪認定。惟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再給付精神慰撫金11萬元,是本件爭執事項即為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工畢業,曾擔任幼稚園園長並獲有績優園長表揚、擔任學前教育協福會理事、國道公路警察之友會顧問,現在擔任機械工程公司主任,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上訴人為高工畢業,現職為機械結構技工,112年薪資為98萬2,0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檢附薪資證明單、證件、獎狀、當選證書及委任證書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8頁、第79至91頁),及兩造其他所得、財產狀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內可參),兼衡被上訴人口出系爭言語之地點為本院調解庭,並非大眾可自由進出之場所而屬半封閉之場所,上訴人名譽受侵害之程度相對較低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結論: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11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案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