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PCDV-113-簡上-441-2024123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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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李君賢 被 上 訴人 賴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駁回。 二、追加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 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當事人於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2萬元。原審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後,又於本院民國113年10月9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登載聯合報報紙公開道歉 」等情,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核上訴人追加上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非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如許其追加,將致本件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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