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4-12-25

案號

PCDV-113-簡上-448-2024122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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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8號 上 訴 人 張博凱 指定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觀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志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 條定有明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台灣艾諾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艾諾特公司)固於民國110年7月8日經新北市政府以110年7月1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08046030號函命令解散,嗣於110年10月7日向本院呈報被上訴人林志鴻為清算人,復於111年4月26日向本院陳報清算終結獲准備查,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系統網頁可證(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9頁、原審卷第69頁),然本件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尚未了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於清算範圍內,不生清算完結之效力,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法人格仍然存續而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對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原審卷第113頁)。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駁回其主張,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終於113年12月11日當庭變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簡上卷第89頁)。經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復未為反對之表示,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林榮濱,委請訴外 人李豐裕代為向上訴人之父親張新峰洽詢是否得出借50萬元,並預扣三個月期間利益22,500元之利息,張新峰旋即以上訴人之名義借款予林榮濱,並於108年3月12日匯款477,5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所設之臺灣中小企銀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嗣由訴外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太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豐裕承受系爭款項之債務,並於108年10月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後,取得上訴人對林榮濱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系爭債權讓與業已合法通知林榮濱或林榮濱之遺產管理人金學坪律師,是該債權已讓與山太元公司,惟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不承認山太元公司對其具有系爭債權,上訴人即主張係因匯錯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而使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依法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自應返還系爭款項。又被上訴人林志鴻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亦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   艾諾特公司業已清算解散,對於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匯 款紀錄並不爭執,惟不清楚匯款原因,林榮濱當時並未交代系爭款項之原因關係。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被上訴人林志鴻:   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並未實際處理艾諾特公司之財務,利息 不應從108年開始計算,應自催告時起算。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敗訴,即判命上訴人之 訴駁回。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在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情況下,於清算程序卻未就該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款項之返還,因而致上訴人需返還原先將系爭債權讓與給山太元公司時所收受山太元公司之50萬元款項,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有故意,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令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不成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則再請求審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有無理由。㈡至於利息起算時點,若係成立侵權行為,應自上訴人催告時起算,而若係成立不當得利,則應自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日起算。㈢雖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狀中主張係基於借貸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然因上訴人事後將系爭債權讓與山太元公司後,被上訴人卻拒絕返還又不承認此筆債務,林榮濱亦已過世,因此改為請求不當得利等語。並為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補稱:㈠上訴人先前在原審表示匯款至系爭帳戶是基於張新峰之指示,而後又改稱誤匯,是上訴人就給付目之主張前後矛盾,且未盡其舉證責任,自無從據以不當得利而為請求。㈡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又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上訴人林志鴻斯時處理相關事務時,尚未能確定有此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自無所謂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情形,因而被上訴人林志鴻與艾諾特公司自無需就上開事項對上訴人負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將系爭款項匯入被上訴人艾諾 特公司所有之系爭帳戶內乙節,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匯款憑證回條為證(見本院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帳戶有收到系爭款項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477,500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見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主張被上訴人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負責,則上訴人自應先就被上訴人具備可歸責性(故意)、違法性(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及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復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身為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在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的前提下,卻逕自為清算程序而未為處理,因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屬被上訴人林志鴻未妥善處理清算事務之侵權行為,且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惟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依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志鴻有何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故意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形,且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是否確實具有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本非無疑(詳後述),更遑論於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時並未能確知,自無被上訴人林志鴻故意未返還該筆款項而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所為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不法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等語,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林志鴻應與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 付477,50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定。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給付型不當得利而言,應由受損人就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曾主張其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係誤將 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稱:當初係依照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林榮濱指示,因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張新峰借款,遂由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5頁),顯見上訴人所匯款至系爭帳戶並非誤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之情形,當時確係基於一定給付目的而為系爭款項之給付,亦即上訴人依指示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開款項既係上訴人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固應歸諸上訴人,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特別要件即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故上訴人既然未能就系爭款項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一節為舉證,則上訴人主張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返還系爭款項,實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或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均屬無據,則上訴人自亦無從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利息(故上訴人於第二審就利息部分為訴之追加,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77,500元,及自10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就利息部分為擴張聲明),此部分亦為無理由,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至上訴人雖主張聲請調閱系爭帳戶 於108年3月到6月的交易明細用以確認系爭款項之流向,若最後係流向林榮濱或由其支用,則得藉以證明林榮濱為真正借款人,而上訴人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之行為,則係欠缺給付目的之給付行為等語。然上訴人既已自行陳稱當初即係由林榮濱向上訴人父親借款並指示將借款款項匯至被上訴人艾諾特公司之系爭帳戶,則系爭款項縱最終流向林榮濱,亦屬當然,此項證據調查更無從證明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無法律上原因為給付),此部分之證據聲請調查,經核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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