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簡上-451-202502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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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吳于娟 訴訟代理人 李宜諪律師 被上訴人 楊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因故意或過失將其開設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轉出一空,致被上訴人受有183,000元之損害,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伊於111年3月間在臉書看到兼差,工作內容係代購虛擬貨幣 ,伊才會提供系爭帳戶給暱稱「富進老師」之人供對方匯款,再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匯出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之損害,係詐騙集團成員積極行騙所致,與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有過失,未檢核侵權行為「行為不法性或違法性」、「行為與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即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顯有違誤;㈡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見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及犯行,上訴人遭詐騙集團誘導而認其行為係兼職工作,難預見系爭帳戶有遭詐騙集團濫用之可能,亦難查證,上訴人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兩造間素不相識,上訴人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㈢被上訴人就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不法性均未舉證,無從以被上訴人將款項存入上訴人系爭帳戶之事實證明或推論上訴人對交付帳戶資料將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受詐騙贓款有所認識或預見等語,並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於112年3月22日以通訊軟體將其系爭帳戶資料 告知「富進老師」,而被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5日、112年3月26日轉帳匯款4萬元、4萬元、5萬元、5萬元、3,000元共183,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即由上訴人依「富進老師」指示操作,將其中18萬元轉出,剩餘3千元則為上訴人取得等事實,有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對帳單、被告與「富進老師」通訊軟體訊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15頁至第33頁)、轉帳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可稽,且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第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帳號提供他人使用,明知 或可以預見該帳號將遭詐欺集團使用,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查查-指導員」、「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向被上訴人訛稱:可在投資網站代為操作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共計183,000元,上訴人又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自系爭帳戶將上開款項中18萬元匯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縱非故意侵權行為,亦為過失侵權行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又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9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疏於防範而任意將系爭帳戶交付予予身 分不詳之「富進老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然未盡善加保管自己帳戶之責,上訴人並提領款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主觀上確信係因尋找工作,而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帳號交付他人,此觀諸上訴人與LINE暱稱「富進老師」、「TT-指導員」之對話紀錄,「富進老師」曾向上訴人稱「那我跟你說我是怎麼帶你賺外快 老師我有舉辦一個基金會活動 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買賣投資 賺取差價 這活動是免費的 但你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因為每個會員投資金額有限,所以需要你協助買,會轉帳給你並教操作購買 怕你把大家的基金捲款跑掉 所以必須給我你的m平台帳密以及基金會帳戶」、「你有要嗎 今天有三位已經領到 額外三千獎金馬上可以提領」等語,對話紀錄亦可見被告向對方稱「老師~我來領獎了」、「老師忙完 再換幫我結算~」等語,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48號卷宗查明無訛,核與上訴人所辯相符,足認上訴人係因求職而遭騙取帳戶資料,則上訴人主觀上是否認識或得以預見所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屬他人遭詐騙而匯入者,即非無疑,是上訴人既係遭詐騙集團以兼職工作為由誘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領匯出金錢,即難認上訴人有何以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並擔任車手提領及交付款項之犯行。 ㈢且參以現今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詐騙 電話誘騙民眾匯款外,利用刊登求職廣告、申辦貸款廣告或假冒公務員協助案件調查等手法,引誘諸多需錢孔急之人順應要求,騙取可供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不法使用,亦時有所聞,而依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訊息紀錄觀之,上訴人確係有求職需求,衡以一般有求職需求之人,通常係處於急迫、經濟實力不對等之情境下,其未及深思利弊得失,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所假冒資方之要求,況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然上訴人係提供以自己名義申設之系爭帳戶,此與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事後追查,多持用無特殊關係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之犯案手法,顯然不同,無法排除上訴人因一時亟需工作,致其因此降低警覺性,疏於防範而致受騙,自難僅以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上訴人提領款項之客觀事實,即逕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遭詐欺系爭款項之侵權行為有何故意、未必故意可言。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交付他人,亦屬未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保護他人財產法益,致使其財產權遭受侵害,顯然具有過失而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惟被告係因一時亟需工作而受詐欺,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並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再行匯出,與一般提供或出售人頭帳戶之情有別,已如前述。而兩造間互不相識,上訴人因尋找工作而受騙交付帳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上訴人亦無從預見取得其帳戶之人會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之違反可言,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3,00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 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