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2

案號

PCDV-113-簡上-453-2025012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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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蕭娣貞 被 上訴人 李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1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9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 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侵權行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婉婷派單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4月7日18時17分許、20分許及44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及4萬9,984元,合計14萬9,956元至系爭帳戶,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上訴人不是詐騙 被上訴人的人,上訴人只是帳戶被利用,現也沒收入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併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萬9,956元,及自113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之4萬9,984元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意旨則以:4萬9,984元已經發還給被上訴人,故原審判命賠償金額應扣除該部分,其餘原審判命9萬9,972元部分則無意見,並非本件上訴範圍等語,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9萬9,972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為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已受償其中4萬9,984元部分之新攻擊防禦方法,然經核其主張被上訴人受償之時間為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其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帳戶內4萬9,984元部分業經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發還被上訴人乙節,業據提出聲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並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9月27日儲字第1130059981號函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依前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受詐欺所匯之4萬9,984元已於113年8月29日匯還被上訴人,是此部分款項自應自上訴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中扣除,從而,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其應賠償之金額14萬9,956元應扣除4萬9,984元(即其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應為9萬9,972元),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 萬9,9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原審就逾9萬9,972元部分未及審酌上情,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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