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簡上-468-20250321-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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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李盈穎 訴訟代理人 黃正龍律師 蔣子謙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黃子芳 被上訴人 許楨豪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2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執鈞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055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對被上訴人執行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新臺幣(下同)148,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經鈞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被上訴人提出之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簽名,係證人即被上訴人父親許家榮私自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被上訴人姓名,被上訴人不應負擔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 (一)其為貝麗寵物店(下稱系爭寵物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22日透過其父親許家榮將3隻博美犬(下稱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5日止住宿費共計8萬1600元(計算式:136天×600元=81,600元),被上訴人僅於111年7月1日清償5,000元,尚積欠住宿費7萬6600元,系爭寵物繼續住宿至112年2月10日,經被上訴人授權後,將系爭寵物送養新飼主,期間住宿費用,被上訴人應給付自111年5月23日起至112年2月10日止住宿費,加計之前積欠之住宿費共計148,600元[計算式:(120天×600元)+前次剩餘住宿費76,600元=148,600元]。 (二)被上訴人當時表示「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 」,自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若未構成表見代理,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表示「費用到今天算多少,你跟我說一下」、111年6月30日表示「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系爭寵物寄宿契約若成立在許家榮與上訴人之間,則被上訴人已自願承擔系爭債務,並經上訴人同意,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認定被上訴人回覆同意清償相關款項等情,自有債務承擔之意思。上訴人於系爭寵物寄宿期間,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照護系爭寵物,亦構成無因管理。且對被上訴人而言,受有系爭寵物受到照顧之利益,對上訴人為無法律上原因,應屬不當得利。 (三)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有表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有債務承擔、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委任報酬之請求權、契約上之請求權,擇一為有利之抗辯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2日將系爭寵物寄宿在系爭寵物店,雙 方約定住宿費用為每日600元,而上訴人前執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前,是否有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3日(含)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查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債權係於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因被上訴人未異議而於同年8月29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該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 (二)惟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民法第169 條所明定。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則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應即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向被上訴人稱要將系爭寵物送養他人時,要求被上訴人回覆時,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9日於line稱「我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做主」等語,上訴人於111年6月20日稱,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寵物之委託書或授權書時,被上訴人則稱「費用到今天多少你跟我說一下」,上訴人告知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時,上訴人則稱「我會當面結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付清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並未否認,並告知沒有遺棄系爭寵物之意思,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付清住宿費用,要求被上訴人帶回系爭寵物時,被上訴人則稱「10號左右,你看這樣要算多少」,上訴人催繳住宿費用時,被上訴人稱「我請家人先轉一萬給你」、「我今天轉帳給你」 等語(見本院卷第21-26頁),被上訴人將系爭寵物交由其父親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代表被上訴人之意思,將系爭寵物 另行送養他人,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住宿費用,交付被上訴人個人之身分證件予許家榮,並由許家榮以傳真方式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自己之行為向上訴人表示授予代理權之事實,構成表現代理,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三)另參以被上訴人另以上訴人涉嫌侵占系爭寵物,及行使偽造 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情,提出告訴,上訴人以上情置辯,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觀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曾傳訊「我是貝麗寵物 有人要認養一隻母的跟我約禮拜一明天中午要來店裡,請你明天中午務必要來店裡一趟跟領養的人接洽辦理領養的程序因為狗狗是你們的我沒有辦法作主如果我把你的狗都送養給人家到時候你要來跟我要回去那這個責任要歸屬誰,請你盡快跟我聯絡好回覆對方」,被上訴人並回覆「我人在南部。我請我爸過去...」、「他可以作主」、「...把他們送養 我很不捨 也希望找到真正能陪伴他們的好人家...」、「我人在開刀」、「再給我一點點時間 我剛開完刀 視力很模糊...」等節,此有被告提供之iMessag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依上開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因眼疾動手術故委託許家榮處理送養本案博美犬之事實,應堪認定,是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之委託進而送養本案博美犬,已難認上訴人主觀上有何侵占他人物品之犯意。再查,復觀諸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家榮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許家榮曾傳送被上訴人之個人身分   證件正反面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向許家榮表示其在辦理 送養相關手續,許家榮亦不曾為任何反對送養之意思表示,可證許家榮確有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相關送養事宜並知悉送養之流程,是許家榮既已受被上訴人委託處理送養事宜且知悉相關流程,則由許家榮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簽立代辦認養寵物授權書及寵物登記委託代辦申請同意書之事實,亦屬可能,且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上訴人曾屢次向被上訴人催討寄宿費用,被上訴人亦回覆會償還相關款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不存在任何民事債務關係,尚非無疑,而為上訴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030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足見,被上訴人將其個人之身分證件交付許家榮辦理系爭寵物送養事宜,並於歷次對話中均同意清償系爭寵物之所有住宿費用,揆之前開規定,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四)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於取得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後,再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應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5984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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