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PCDV-113-簡上-470-20241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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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 人 吳亞輿 追加 被告 吳見良 高雯倩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 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以解決,俾符訴訟經濟。又在第二審以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追加當事人者,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另同條項第5款所謂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原告即因此不能得本案之勝訴判決者而言。關於連帶之債,債權人除得對債務人全體為請求外,亦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請求,其法律關係對全體債務人並非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故連帶之債之債權人追加連帶債務人為被告,並無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8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吳亞輿為被告,起訴主張:上訴人 於民國111年9月5日遭被上訴人吳亞輿之機車碰撞,致其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看護費、交通費、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316,99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吳亞輿給付伊316,99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後,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上訴人以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吳亞輿為未滿20歲,依民法第187條請求其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吳亞輿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並聲明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應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316,993元本息。 三、經查,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均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 本院卷第58頁),且被上訴人吳亞輿與吳見良、高雯倩間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要件。又追加被告吳見良、高雯倩於第一審並未參與訴訟程序,上訴人第二審程序繫屬中之113年7月12日具狀表示追加上二人為被告,對其等審理利益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難謂無重大影響,實有害追加被告之程序權保障,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亦非同條項第3、4、6款之情形。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訴訟程序追加吳見良、高雯倩為被告,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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