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27
案號
PCDV-113-簡上-470-20241227-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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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0號 上 訴 人 林雅芳 被上訴人 吳亞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13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在新 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交岔口,遭被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之機車碰撞,致上訴人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93元、看護費用18,000元、工作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之損害,合計316,99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6,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17,793元、看護 費用18,000元、輪椅租金1,200元沒有意見,但對上訴人主張之工作損失有爭執,伊不知道上訴人是不是真的有休養3個月,上訴人沒有提出證明,且上訴人111 年所得是72萬元,倘若110 年所得也是72萬元,則無工作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 訴人136,993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即工作損失18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爭點為:上訴人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若 有理,金額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5日14時51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館前西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行至館前西路與南門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於市區道路上行駛欲左轉彎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而不慎與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均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腎臟二級損傷、左側足部內楔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及右下肢多處挫傷及擦傷、顏面鈍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其有違背注意義務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70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見原審卷第61頁),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被上訴人應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而無法正常工作,共請假3個月,以 其薪資每月約6萬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111年扣繳憑單及診斷證明書、珅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珅力公司)請假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然查,上訴人因系爭傷勢而於111年9月5日至新北市立土城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9月6日住院,同年9月13日出院,經該院醫囑宜休養1個月乙情,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1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可見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固需休養1個月,惟衡以上訴人為珅力公司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乙份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上訴人雖主張其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導致業務損失,然依上訴人110年薪資所得為580,600元、111年薪資所得732,0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82,8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第36、43、50頁),對照上訴人請假單上請假日期為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請假118日(見本院卷第25頁),則上訴人發生系爭事故之111年雖請假118日,然該年度所得,對照前後年度之所得反而增加,並無業務損失之情,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與業務損失有關的證據供本院參考,本院依現存證據實無從判斷其車禍發生前後的業績或業務是否確實有短少的狀況,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是本院實無法逕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法工作3個月之損失1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 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靜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