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8
案號
PCDV-113-簡上-481-2025021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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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張美秀 被 上訴人 碧瑤皇家第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舜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重簡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顏耀昌,嗣於本院訴訟繫屬時變更為王舜昌,並經王舜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新北市新莊區公所民國113年9月27日新北莊工字第113230187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7、235至236頁),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0日召開碧瑤皇家第二期 社區第25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委員會議時,竟捏造事實,於工作報告紀錄中記載:「(111年)5月26日6時45分A22-1F張美秀小姐在A棟1樓內大門撿拾到1封自己的平信,去管理室向晚班管理員楊秋祿說:以後信件要小心處理,,,引起言語衝突」等語(下稱系爭會議紀錄)。惟原告未曾與訴外人楊秋祿發生衝突,可見「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係被上訴人不實之記載,乃偽造文書,並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是總幹事報告當時情況,並無 偽造文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參照)。 ㈡查系爭會議紀錄固記載「引起言語衝突」,然所謂衝突,係 指因意見不同而起爭執,有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31頁)。查依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即111年5月26日6時30分許>伊有向楊秋祿表示信不要丟在地上,楊秋祿回稱信根本沒有進到社區等語(見原審卷第636頁),可見111年5月26日6時45分許,楊秋祿對於上訴人所陳其信件被丟在地上乙事,已有不同意見表達,自得為衝突一詞語義涵蓋範圍,是系爭會議記載「引起言語衝突」之字句,核屬事實之陳述,且與真實大致相符。再「言語衝突」4字所表示之意乃不同意見人間之口角爭執,屬中性用語,實難認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此遭受貶損,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準此,上訴人以其名譽權遭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會議紀錄內容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35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有理,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