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PCDV-113-簡上-482-202502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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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8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趙曉音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 並在第二審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就追加之訴部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 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有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109年9月1日委由配偶即訴外人章哲寰出租被上訴人李忠貞居住使用,並由被上訴人配偶即原審被告陳惠萍擔任系爭租約之保證人(原審被告陳惠萍部分未經上訴,亦已確定)。詎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25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並將窗戶封死,減少陽台使用面積,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上訴人面臨主管機關認定違章建築而遭受裁罰,被上訴人就系爭變更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或支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將系爭房屋格局按使用執照之規格回復原狀,或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萬元,及自108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及追加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客廳之窗戶回復原狀(回復如今日所庭呈照片,上訴人所標示處窗戶),以及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架高。 三、就上訴人聲明㈡後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 氣主機架高」之變更部分乃屬於第二審之訴之追加,被上訴人當庭表示不同意追加,故須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所列情形始得為之。然上訴人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有異,蓋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上訴均係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隔間拆除、縮減陽台空間而致陽台使用面積減少,以及被上訴人有將右側窗戶封死等情,均僅涉及對室內空間使用裝修以及陽台使用空間之認定,而與陽台外側分離式冷氣主機如何裝設無關,因而,就上訴人訴之追加部分,即須重新就陽台外部之分離式冷氣主機裝設位置及方式另行調查,而非得僅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中所提供系爭房屋之內部裝設照片或主管機關就違章建築之認定據以判斷,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既不能利用原訴訟資料,勢必使被上訴人需另行防禦準備,對訴訟之終結將有延滯,尚難逕認與原訴起訴之基礎事實有同一之情形,是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所為訴之追加顯足以妨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上訴人亦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故上訴人於第二審之追加聲明部分已損及被上訴人審級利益及程序利益之保障,復查追加之訴無符合前述其他法定得追加事由存在,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不得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魏浚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