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1

案號

PCDV-113-簡上-484-20250321-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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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簡文榮 訴訟代理人 陳為元律師 被上訴人 俞正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 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3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如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新臺幣(下同)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核係基於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同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月15日 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與同時、地上訴人所簽發之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以及在此之前上訴人所簽發借款金額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書、保管條各1份(下稱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上訴人被脅迫而簽發(立),且系爭本票係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簽發,但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僅53萬元,上訴人並已清償25萬元,且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各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後於本院追加主張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間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係受脅迫而簽發(立)系爭本票 、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又上訴人前分別向被上訴人借款25萬元、78萬元、90萬元三筆,25萬元借款上訴人係持同額支票借款,78萬元、90萬元借款上訴人則有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為據,嗣被上訴人先清償25萬元借款完訖,並於110年1月15日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共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清償完畢,乃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53、54頁): (一)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 約、保款條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7、61、59、63頁),並開立金額為78萬及90萬元之本票各乙紙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5頁)。 (二)系爭協議書與本票係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同時、地簽立 (見原審卷第67、69頁)。 (三)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見原審卷第15頁)。 (四)上訴人各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 清償被上訴人9萬元、8萬元、6萬元,合計清償23萬元(見原審卷第39、41、76頁)。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是否係上訴人被脅 迫而簽立?上訴人得否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本票、協議書、借款契約、保管條並非上訴人被脅迫 而簽立,上訴人不得撤銷發票或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意思表示   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且民法第92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民法第93條之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 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係其被脅迫而簽發(立)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就此主張自難信為真,上訴人即無撤銷權可言,況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以前簽立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並於110年1月15日簽發(立)系爭協議書與系爭本票(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其於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始主張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77頁),已逾1年除斥期間,即令其撤銷權曾存在亦已消滅,不得再為撤銷,則系爭本票、系爭協議書、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之效力自依然存在。 (二)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何?上訴人實際借款金額為何?已清 償金額為何?   ⒈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票據執票人倘主張其執有票據之原因為消費借貸,而經發票人否認時,對其已交付借款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第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參照)。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書內,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參照);又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為票據之直接前後手,且提出 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之票據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同時、地簽立同額之系爭本票以擔保,而依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67頁)載明兩造就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達成還款協議,債務金額為168萬元,即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保管條所示2筆借款債務之加總,且第2條載明清償方式為上訴人於110年1月15日起,每月為1期,共分期清償、每期清償至少3萬元整予被上訴人,是從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觀之,足以推知上訴人確實至110年1月15日止,共積欠原告借款合計168萬元之事實。另系爭78萬元、90萬元借款契約(見原審卷第57、61頁)表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78萬元、90萬元親自收訖並經上訴人在其上簽名確認無誤等事項,足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78萬元、90萬元2借款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並已如數交付78萬元、90萬元借款等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其借貸實為多次向被上訴人週轉用以賭博,每次3至5萬元,前後陸續僅借款53萬元之反對主張,然又陳稱因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且有陸續還給被上訴人借款及利息,總共向被上訴人借款多少錢伊已經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反證以證其說,無法推翻前揭認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即為系爭78萬元、90萬元2筆借款加總共168萬元借款債權債務,核堪認定。   ⒊按債務人主張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此清償之事實,應由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於110年1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截至當日仍積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並允諾自當日起3年內分36期還清後,於110年5月30日、110年9月10日、111年1月30日清償9萬元、8萬元、6萬元共清償23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故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僅就其中145萬元(計算式:168萬元-23萬元=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上訴人雖另主張除前開23萬元清償事實外,他筆25萬元還款亦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陳稱:上訴人在本案前還有一筆25萬元之借款,原本借款總額為193萬元,但是那張支票大寫寫錯,國字大拾寫成捨,故無法提示兌現,一直請上訴人來換票,但上訴人一直不來,是被上訴人兒子後來知道才還25萬元,所以就將193萬元借據還給上訴人,改寫168萬元之系爭還款協議書等語,並據提出金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則依舉證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他筆25萬元還款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實無法憑採,且上訴人他筆25萬元還款係發生在110年1月15日以前,上訴人為他筆25萬元還款後,仍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認就78萬元、90萬元借款尚欠168萬元借款債務未清償,益見他筆25萬元還款非係清償78萬元、90萬元借款債務甚明。 (三)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逾30萬元本息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依上,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借貸債權債務金額即原債 權債務金額168萬元扣除已清償23萬元後之餘額為145萬元。而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就其中145萬元本息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中145萬元本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準此,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現存債權債務金額為145萬元,則系爭本票裁定所示145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確實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53萬元本息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裁定所示逾30萬元本息至53萬元本息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部分,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許姿萍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靜鑫 附  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1 簡文榮 168萬元 110年1月15日 113年1月15日 CH787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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