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486-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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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6號 上 訴 人 藍瑞德 被上訴人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85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7,084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訴訟經本院訂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行言詞辯論 ,因被上訴人乃在監人犯,本院遂囑託監所送達訴訟文書(本院卷第145頁),而被上訴人接獲開庭通知以後,則以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出庭意願調查表陳明其不願接受提訊到庭(本院卷第至147頁)。考量民事訴訟法原無強令被上訴人到庭或強令被上訴人防禦之依據,是在監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仍可本其自主意志,決定接受或拒絕民事審理之提訊。今被上訴人既已明示拒絕到庭行言詞辯論,上訴人聲請就此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仍與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法文旨趣相符,從而,本院乃准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5日20時2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時,由後追撞由上訴人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費用83,80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114,2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支  出之修費費用,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駕車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系爭 車輛並因此受損等事實,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南陽實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交通警察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第29至41頁;本院卷第21至33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盧刑字第1134415795函檢送本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⒊又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0月4日新北警蘆 刑字第1134415795函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記載被上訴人自陳:「我駕駛自用小客車9762-YB 沿蘆洲區中山一路往蘆洲方向行駛,到現場不慎追撞同車道前方自小客車BLH-6397」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一般陳報單、舉發(駕駛人姓名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甲○○「疑涉行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乙○○「尚未發現肇因」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經本院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院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見本院卷第136頁),則綜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調查紀錄,就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本院認係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由後撞擊上訴人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則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過失駕駛行為導致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並侵害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財產權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之損害修復費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77,0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經修車廠 估價修復費用總計為114,233元(工資費用38,839元、零件費用83,803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南陽實業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修復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至41頁),核修復明細表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函送本院之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車輛受損之情形(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相符,堪認確係修復車輛所必要。而上開零件費用83,803元元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依上開說明,即應扣除折舊後計算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照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而系爭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系爭車禍發生日,已使用約1年9個月,其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24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38,839元,上訴人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7,084元(計算式:38,245元+38,839元=77,084元),則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依法不合,為無理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未確定期限債務。是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4日(見原審卷第25頁送證證書,寄存送達加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77,084元及自11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折舊時間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    83,803元×0.369=30,9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3,803元-30,923=52,880 第2年折舊值    52,880×0.369×(9/12)=14,63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2,880-14,635=38,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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