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PCDV-113-簡上-489-2024120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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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陳璵安 郭泰延 郭芯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被 上訴人 葉南山 訴訟代理人 陳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165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訴 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泰延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參佰玖拾 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璵安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郭芯喬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郭泰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上訴人陳璵安、郭芯喬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23日1 4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板新路與長安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即被害人郭士瑜(下稱被害人)騎乘電動代步車,往長安街方向於行人穿越道上欲穿越板新路,被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車禍),被害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股骨折併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右耳出血、肺部挫傷、右手腕、右膝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救治,仍於112年1月22日9時10分許,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陳璵安為被害人之配偶,上訴人郭泰延、郭芯喬為被害人之子、女(以上3人合稱上訴人,分稱其姓名),為其法定繼承人,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⒈陳璵安部分: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⒉郭泰延部分:⑴醫療費用65,505元、⑵喪葬費455,205元、⑶慰撫金500萬元。⒊郭芯喬部分:慰撫金500萬元。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陳璵安500萬元、郭泰延5,675,205元、郭芯喬50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其有因過失致被害人於死,及郭泰 延支出醫療費用部分並不爭執。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且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2日請領強制險2,033,880元;另精神慰撫金部分請依法審酌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即:准上訴人為喪葬費455,205元、醫療費用65,505元及慰撫金各200萬元共600萬元,合計6,520,710元之請求;因系爭車禍之發生,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肇事責任,被上訴人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肇事責任,依過失相抵原則,上訴人僅得請求賠償1,956,213元;再因上訴人已領取強制保險給付2,033,880元,經扣減後,上訴人已不得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為:原審判決上訴人慰撫金每人200萬元之金額過低,應提高到每人300萬元;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僅負30%之過失比例過低,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再因新東安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東安保險公司)已將第三人責任險理賠金各677,970元匯入上訴人之銀行帳戶,故本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醫療費用65,505元、喪葬費455,205元、慰撫金300萬元,計3,520,710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760,355元,再減去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則為1,0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為慰撫金300萬元,扣除被害人應負50%的過失責任為150萬元,再減去各已領取之保險理賠金677,960元,均為822,040元等語。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4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泰延1,082,3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陳璵安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郭芯喬822,0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審駁回上訴人各請求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鑑定結果,被害人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是肇事次因;又依照兩造之學經歷,原審判決之慰撫金部分已符合比例原則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小貨車,因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直行,致發生系爭車禍,被害人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經送亞東醫院救治,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後併發肺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送之系爭車禍談話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等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3至6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死罪,而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8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復有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全卷(含偵查卷、相驗卷、本院刑事卷)可憑,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因過失不法致被害人死亡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因駕車不慎發生系爭車禍導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前為其支出醫療費用65,505元一 節,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予全部准許。 ㈡喪葬費用部分: 郭泰延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後支出喪葬費用455,205元之情 ,亦有其提出之喪葬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據(見附民卷第23至47頁),且為被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所是認(見原審卷第132頁),亦應予全部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 ⒈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害人至 親即上訴人在精神上必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若,是其等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並無不合。又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均為大學畢業,皆從事國際貿易,任職於田野興 業有限公司,陳璵安未領薪水、名下有不動產,郭泰延、郭芯喬月薪約5萬至6萬元,名下均無不動產等情,經其等陳報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被上訴人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商,亦有警局之調查筆錄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0頁)。另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狀況,復有本院職權調得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絡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可證(見本院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暨上訴人因被害人死亡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均以200萬元為允當,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經檢察官囑託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郭士瑜(即被害人)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二、葉南山(即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38頁至第239頁)。惟系爭車禍發生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前述;且本院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之「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外,同時亦違反同規則第103條第2項之「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因而致被害人於死亡,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見上開刑事判決所載),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匪輕,非僅有前揭鑑定意見所稱「駕駛自用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已。雖被害人亦有使用電動代步器,於設有號誌管制路口,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之疏失情形,然其因中風造成左手及左腳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憑(見112年度他字第2699號偵查卷第6頁至第8頁),可知被害人平日需以電動代步車代步,其行動能力顯較一般人為低,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比一般人緩慢,被上訴人如能加以注意被害人利用電動代步車通過行人穿越道情形,或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上訴人與被害人之過失程度相當,就系爭車禍應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部分則由上訴人承擔。 ㈡準此,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1,260,3 55元【計算式:(65,505+455,205+2,000,000)×50%=1,260,355】,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100萬元(計算式:2,000,000元×50%=1,000,000元)。 七、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查本件上訴人已自新東安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各677,960元,有銀行存摺影本3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則依上開規定分別扣除後,上訴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郭泰延部分為582,395元(計算式:1,260,355-677,960=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部分均為322,040元(計算式:1,000,000元-677,960=322,040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郭泰延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82,395元,陳璵安、郭芯喬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2,04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又本件所命給付部分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予維持。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本件上訴人勝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且於宣示判決後確定,自毋庸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附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陳翠琪 法 官 高文淵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