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
日期
2025-03-24
案號
PCDV-113-簡上-50-2025032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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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邱子洋 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複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上訴人 李正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執行外國法院確定判決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73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及邱明宗(已歿)在 美國起訴上訴人涉及人口販運等行為損及渠等權益(下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上訴人委請美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提出正式書面質詢,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不予回應,上訴人遂於民國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聲請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下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因被上訴人及邱明宗仍未答覆上訴人之書面質詢,而遭美國法院認定藐視法庭,並於109年7月16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佛羅里達州第十八巡迴法院HSIULANLIN,etalvs.TZU-YANGCHIU,etal.(案件編號:2017-CA-1083)案判決,於同年8月15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判決駁回、就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律師費美金13688.5元,並自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美國法院審理系爭藐視法庭訴訟時,被上訴人雖未應訴,惟上訴人已依美國法院指示以LINE應用程式連絡被上訴人,復委請台灣律師寄送訴訟相關文書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該文書已為被上訴人實力支配範圍,雖遭被上訴人惡意逾期招領退回,惟此已為合法送達,系爭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曾受僱於上訴人在美國所營麵包店3個月 就返回臺灣,是上訴人合夥人甲○○因與上訴人投資間糾紛對上訴人提告要伊作證,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內伊所簽立委任蒲律師代理之書面,係應甲○○於美國委任之蒲律師要求作為證人協議書之用,蒲律師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將被上訴人列為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原告,又因被上訴人不同意提供資訊及補簽文件,而聲請停止擔任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之訴訟代理人,最終造成系爭確定判決;另伊曾收到LINE通知,但沒有打開,因為看不懂英文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前揭所為請求,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准美國法院如附件所示於西元2020年7月16日所為之系爭確定判決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上訴人於108 年8 月20日聲請 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經美國法院108 年12月3 日裁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若被上訴人及邱明宗於裁定之日起10日內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可免除藐視法庭之裁定。嗣被上訴人未答覆上訴人書面質詢,認定被上訴人及邱明宗藐視法庭,判准被上訴人與邱明宗連帶給付美金13668.50元及判決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於109 年7 月16日判決,於109年8 月15日確定。 ⒉系爭確定判決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3、4款 。 ⒊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 師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被上訴人並未應訴。 ⒋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美國法院准予蒲律師解除委任,並 准以LINE應用程式與外國電話號碼連絡方式通知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委請我國律師於108年5月21日寄送本件訴訟相關文 書(不含本件系爭確定判決)至被上訴人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因招領逾期退回,上訴人並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本院簡易庭以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聲請駁回。 ⒍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 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及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知及法院判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本件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開始訴 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 ⒉本件系爭確定判決,美國法院有無透過司法互助及上訴人 方有無送達給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合法送達,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應訴」,係指針對原告所提訴訟,親自或委任代理人,以到場或提出書面陳述之方式回應而言,雖不以親自到場辯論為必要,但如僅受訴訟之通知,而全未以任何方式參與程序,仍不可謂已經應訴。系爭人口販運訴訟審理中被上訴人因遲未提出經查證書面質詢答覆,而美國法院於108年4月8日准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蒲律師解除委任,並要被上訴人於30日內聘用繼任律師均未見被上訴人回應,上訴人遂於108年8月20日向美國法院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與邱明宗藐視法庭,又直至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於109年7月16日判決,被上訴人未自己或委任律師到庭辯論,亦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為兩造所不爭(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⒊),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為被告,且受敗訴判決,復未於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中應訴,其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之事由,應足認定。除有同款但書之情形外,本院應不承認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 ㈡復按外國法院為被告敗訴判決,該被告倘於外國法院應訴, 其程序權已受保障,原則上固應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之效力。惟被告未應訴者,為保障其程序權,必以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外國域內對該被告為合法送達,或依我國法律上之協助在該外國域外對該被告為送達,給予被告相當期間以準備行使防禦權,始得承認該外國法院確定判決於我國對被告之效力。因此,外國法院對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時,揆之「送達,乃國家司法主權之展現」及「程序依據法庭地法之原則」,自應依我國制定公布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及其他司法互助協定暨作業要點等相關法規為協助送達,不得逕由外國法院依職權或由原告律師以郵送或直接交付在我國為送達。否則,即難認該外國法院訴訟程序開始之通知或命令,已在我國發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且不因於該外國認對被告發生送達之效力而受影響,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但書前段係規定為「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在『該國』(指該外國域內)合法送達」,而非以「但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已於相當時期依該國法律為合法送達」等文字予以規範;並於但書後段規定「或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者,不在此限」,以兼顧該被告如在該外國域外時,應如何送達,始承認其效力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定有明文。我國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或刑事事件,不能依「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規定轉送時,仍應參照同法第2條、第4條至第8條規定辦理,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前段規定亦明。 ⒈本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前於108年5月21日委請臺灣律師 將系爭人口販運訴訟相關文書送達至被上訴人居住之戶籍地,因被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以被上訴人實際仍居住在戶籍地,未有應送達處所不明情形,而駁回上訴人公示送達之聲請,故認為被上訴人無論有無實際領取,被上訴人受招領通知時已生送達效力等語,並提出世興法律事務所寄送被上訴人因招領逾期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本院簡易庭108年度司簡聲字第158號民事裁定各1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第185頁至第18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⒌),然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始提出聲請,美國法院於108年12月3日裁定被上訴人等藐視法庭,則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之文書,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尚難認上訴人於108年5月21日所寄送文書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之通知或命令等相關文書甚明。 ⒉上訴人另主張美國法院准予被上訴人委任蒲律師解除委任, 並同意訴訟文書得透過LINE通訊軟體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有於108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讀取等語,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記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頁),而為被上訴人以前詞置辯。查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Order Granting Motion to 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予被上訴人,下載有效期限至同年5月23日止,該「Order Granting Motion toCompel Discovery.pdf」文書乃為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於系爭人口販運訴訟中所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2頁),並有附件所示系爭確定判決1件附卷可參,則上訴人於108年5月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美國法院於108年5月16日就系爭人口販運訴訟核發強制披露動議命令,顯然在上訴人提出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前,亦非系爭藐視法庭訴訟之相關文書甚明。 ⒊再者,上訴人主張美國法院已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文書 方式或上訴人委任國內律師自行送達等情,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並不包含當事人在我國境內不經我國法院所自為之送達,亦難憑此作為承認系爭確定判決效力之依據。本件我國外交部及駐美國代表處均未曾收受美國法院透過官方或非官方管道之委託送達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庭通知、文書及系爭確定判決一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㈠兩造不爭執事項⒍),則系爭藐視法庭訴訟開始訴訟通知或命令,並未依我國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第3條、司法協助事件之處理程序第1條規定,經由外交機關或直接囑託我國法院協助送達,自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款但書「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系爭確定判決雖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第4款之事由,但有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應不承認其效力。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請求以判決宣告許可系爭確定判決在我國領域內強制執行,應屬無據。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予以駁回,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