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19

案號

PCDV-113-簡上-501-20250219-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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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吳金章 訴訟代理人 曾沛騰 被 上訴人 潘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但書   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遭投 資詐騙而匯款至被上訴人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匯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提起上訴,追加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見簡上卷第48頁),核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係基於請求返還匯款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起訴聲明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至7月10日間某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附近,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以投顧公司舉辦慈善義賣名義,邀同上訴人加入投顧公司LINE群組,並提供投資網站予上訴人申請成為會員、參與投資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11日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而就事實 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於LINE群組告知我必須匯款35萬元始得提領我帳戶內之錢,上訴人已提出111年7月11日匯款35萬至被上訴人帳戶之匯款單,爰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上訴人主張其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手法施以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35萬元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為證(見板簡卷第249頁、本院卷第25頁)。又被上訴人所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853、8464、9052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005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11號(下稱系爭刑案)受理,被上訴人於刑事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復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訴人嗣因受詐欺集團詐欺而匯款35萬元至系爭帳戶乙情,已如前開認定,則上訴人意思表示自由因被詐欺而受侵害,而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造成上訴人匯入其帳戶之35萬元遭系爭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並因而造成金流之斷點致上訴人無從向真正取得款項之人追償,上訴人所受之35萬元之財產權即金錢損害,自屬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權利被侵害而受損害,且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被告提供系爭中信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該等行為與詐欺集團之行為均為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且並無其他獨立之原因介入致生該等損害,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之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5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無給付之確定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5萬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與上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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