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5
案號
PCDV-113-簡上-505-2025011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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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李宜蓉 訴訟代理人 郝宜臻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97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99,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連帶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本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間,將其申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原審共同被告詹永安(下稱姓名),再由詹永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做為犯罪工具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即以手機交友軟體認識上訴人,再對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5日13時58分許,匯款299,2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以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而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詹永安之行為,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然此僅係檢察官認定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何刑事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而依一般常情,即便為熟識朋友,也不應隨意提供個人帳戶甚至密碼給對方使用,被上訴人卻放任可能構成詐欺幫助犯之風險而提供系爭帳戶之相關資料,並未抱持懷疑態度妥善保管自身帳戶,隨意供他人使用,難謂無直接故意,甚至抱持著帳戶交付他人做什麼用途都可以的間接故意,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並聲明:被上訴人與詹永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 四、原審判決詹永安應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部分)。 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詹永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及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部分即具有拘束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惟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於認事用法有所違誤。 ㈡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將其系爭帳戶提供詹永安使用, 致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系争帳戶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視為自認具有拘束被上訴人及法院之效力,在被上訴人為追復爭執之陳述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是以,上訴人就該項「視同自認」事實之存在,即毋庸舉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與詹永安二人提供系爭帳户之存摺、提款卡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之詐騙集團予以助力,核屬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再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或對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者,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029號、93年台上字第18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匯 款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1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5頁),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再者,本件被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資料給詹永安之行為(嗣詹永安再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使用),雖然沒有證據能夠證明有構成刑法上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的故意犯罪,但該行為「並非」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被上訴人僅需簡單的對詹永安為追問查證,就能防止後續損害極大的犯罪行為出現,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於本件縱無故意侵權行為存在,亦難免有過失侵權責任,附此敘明。 ㈢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詹永 安連帶給付上訴人299,200元暨自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宏璋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