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墊工程款
日期
2024-11-27
案號
PCDV-113-簡上-51-202411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王震霖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黃敏馨 黃敏媚 被 上訴人 洪丙丁 吳淑芳 謝秀珠(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德義(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秀慧(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謝玉金(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謝德仁(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王震霖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 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於繼承謝 洪妹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 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 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王震霖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關於上訴人王震霖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負 擔1/4,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1/4,被上訴人謝德仁、謝 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負擔1/4;關於上訴人黃敏馨、 黃敏媚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謝洪妹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下稱謝德仁等5人),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5月31日澎院國民字第02170號函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5至277頁、第253頁至255頁、第281頁)。茲由謝洪妹之繼承人謝德仁等5人於113年8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承受訴訟狀已送達被告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王震霖(下稱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公寓(共5層樓)(下稱系爭公寓)之各樓層住戶,因系爭公寓地下水塔(下稱系爭水塔)老舊需要修繕,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經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下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同意,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新臺幣(下同)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未獲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給付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另依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費用,其與原訴屬基於同一紛爭事實,二者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已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亦有於追加之訴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加以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俾符訴訟經濟要求,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敏媚、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 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及本院審理時主張: ㈠、系爭公寓1樓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公寓2樓為被上訴人黃敏馨 及黃敏媚所有、系爭公寓3樓為被上訴人謝洪妹所有、系爭公寓4樓為被上訴人吳淑芳所有及系爭公寓5樓為被上訴人洪丙丁所有,且無設置管理委員會,因系爭水塔老舊產生漏水需要修繕,經上訴人先於111年7月23日當面告知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系爭水塔漏水情形,嗣於111年10月16日上訴人以通訊軟體Line為兩造創立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獨缺謝洪妹未加入。並於同年10月23日起至11月8日期間,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共同討論訴外人天仁公司之報價及另找訴外人遠大水電行配合工程以節省費用等細節。 ㈡、於111年11月23日,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內公告天仁公司之合約 書及總價金及遠大水電行之估價單,並於111年12月8日與天仁公司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元,第四期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各45,045元,共計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 ㈢、嗣天仁公司施作工程時,另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 蝕,認有修繕必要,上訴人遂將此情形周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上訴人為謀求公共利益,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之價款成立追加工程契約(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49,380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64,395元(尾款15,01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匯費30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64,395元+27,000元),應分由公寓5戶共同分攤,每戶應繳55,182元;詎經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攤費用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各給付原告55,182元,被告黃敏馨及黃敏媚應各給付上訴人27,591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支付113,775元(尾款15,015元 +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未據上訴人提出相關書證證明經各住戶即被上訴人同意,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追加工程對水箱之保存有直接必要關連,應與系爭契約視為同一契約,且被上訴人均於LINE群組讀取該訊息,均未有反對之意,堪認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均同意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及報價;追加工程縱未取得多數同意,但水塔修繕涉及全體公益,上訴人係為全體住戶利益管理事務,且未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得推知意思,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自得請求償還所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即工程金額;被上訴人因不給付系爭水塔追加工程分擔費用而不履行債務,於財產上受有消極增加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代墊工程款項之積極損害,兩者間存在因果關係,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之工程費用;綜上,上訴人基於無因管理、不當得利及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775元。上訴聲明則為: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②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應再給付上訴人王震霖新臺幣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④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2,755元,及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㈥、就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則以:系爭契約已得被 上訴人過半數同意,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未曾積極反對,且有討論,難認有違反其等可得推知之意思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審之答辯則以: ㈠、被上訴人洪丙丁:系爭水塔工程從決定廠商到議價、簽約, 皆未授權,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且上訴人與廠商簽約既有保固,就不應該中途追加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㈡、被上訴人吳淑芳:系爭水塔工程係由原告單方面處理,未事 先徵詢住戶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謝德仁等5人: 謝秀慧未曾與上訴人有言語或見面接觸,上訴人告知1樓樓 梯間積水,非等同對修繕情況瞭解並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追加工程增加系爭契約無約定之施工範圍及費用,上訴人僅於施工過程單方告知,未得到被上訴人謝洪妹明示或默示同意,被上訴人謝洪妹單純沈默係拒絕之意思,上訴人違反被上訴人明示或可推知意思,為不適法無因管理,應依民法第173條規定通知本人,等本人指示而為管理,上訴人違反該規定而主張適法無因管理顯屬無據;且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擅自簽立系爭追加工程契約,被上訴人對支出追加工程之費用無經濟上之計畫,且無意支出,違反被上訴人意願,上訴人所為係強迫得利,難認有增加被上訴人財產利益,與不得利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不應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㈣、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 ⒈上訴人稱已與各住戶協商並經同意後始找廠商施作並非事實 ,在各住戶尚在討論過程中,上訴人逕自採用其屬意之廠商即天仁公司,經被上訴人黃敏媚在系爭群組內向上訴人表達有重複報價情形,上訴人始向天仁公司反應並刪除重複報價之項目,另5樓住戶即被上訴人洪丙丁亦建議由起初所提出兩間報價廠商之一聯億有限公司來進行施作,惟未獲接納;且經被上訴人黃敏媚電詢天仁公司,始知悉上訴人早於111年12月間即自行與天仁公司達成協議並簽立契約,上訴人卻遲至隔年2月始在系爭群組內通知各住戶工程即將進行乙事,上訴人顯然未經其他住戶同意之下逕自簽約。 ⒉惟就其中遠大水電行工程款部分,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 並無異議。又系爭公寓最初建造時,因1樓即上訴人為地主戶,主張需要挖地下室作為使用,經各住戶合意地下室除水塔及樓梯為公設外,共有12坪部分為1至5樓共有,作為緊急避難使用,地下室則由1樓管理使用;另系爭水塔原內外皆為水泥牆面,係因1樓須作使用乃於初建時增添牆面磁磚,因此外牆面部分應由1樓負責維護為妥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上訴均駁回。 ⒊原審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各應支付16,214 部分,業經系爭公寓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故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應有部分給付代墊費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不服,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主張:系爭公寓共有人數次表達想法,希望上訴人採用合意之其他廠商,但上訴人無視,導致各住戶表達無言及沈默,上訴人未說明原因亦未做後續協商,而逕自與天仁公司簽約、進行後續工程,又突發通知臨時追加工程款及報價單15萬多,後又說可降價為9萬多,要求住戶承受,且依內政部函令,工程金額逾10萬元以上屬重大修繕,應確認各住戶同意及提前通知開工及完工日期方可施作。水電費用27,000元業經全戶同意,同意由系爭公寓住戶5戶共同分擔等語。並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之部分廢棄。②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寓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 訴人黃敏馨、黃敏媚為系爭公寓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吳淑芳、洪丙丁及謝洪妹分別為系爭公寓4樓、5樓、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水塔因老舊而漏水,經上訴人與天仁公司於111年12月8日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地下室水箱(即系爭水塔)內部防水修繕含水箱地坪底部天花板爆筋補強修繕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總工程款150,150元(含稅),分四期給付,前三期各為45,045元,尾款則為15,015元,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於112年2月3日起至同年月7日期間,開始就系爭水塔施作工程,上訴人依約於112年2月7日、112年2月22日給付天仁公司第一至三期工程款共135,135元(尾款15,015元則未給付)。嗣因天仁公司施作上開工程時,發現水塔外壁磁磚下鋼筋嚴重腐蝕,上訴人認有修繕必要,於112年3月6日與天仁公司達成以98,700元(含稅)之價款成立系爭水塔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並分別於112年3月15日給付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於112年5月15日給付64,365元(追加工程款49,350元及尾款15,015元)予天仁公司;並於112年5月5日以現金給付遠大水電行27,000元。以上費用共計為275,910元(計算式:135,135元+49,380元〈含匯費30元〉+64,395元〈含匯費30元〉+27,000元);天仁公司已完成系爭契約、系爭追加工程契約就系爭水塔之防水修繕工程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天仁公司工程承攬契約書1份、估價單3份、遠大水電行估價單暨收據、原告匯入工程款予天仁公司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暨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兩造於系爭群組內對話紀錄截圖、系爭水塔現場照片、系爭水塔施工完成照片、水塔沈水馬達更新照片及系爭公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建簡字第71號卷〈下稱板簡卷〉第17至41頁、第45至47頁、第59、61頁、第69至7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黃敏媚、黃 敏馨,應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按其應有部分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遠大水電行之工程費用,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除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遠大水電行之費用27,000元不爭執外,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款項均為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所否認,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謝洪妹則就上訴人主張應分擔系爭契約尾款15,015元及追加工程款98,700元、匯費60元部分否認之(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應給付上訴人各32,427元〈即系爭契約第一至三期工程款費用、遠大水電行費用〉,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提起上訴,業已確定,合先敘明),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民法第799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所有人中一人先就共有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其餘應分擔之所有人免於負擔而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墊付者自得請求返還之。又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可據,所謂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而言。 ㈡、查系爭公寓係於77年8月31日建築完成,為鋼筋混凝土造之5 層建物,有系爭公寓1樓至5樓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簡易卷第83至91頁),觀諸上開建物登記資料均未載有共同使用建號,堪認系爭水塔未經登記,而系爭公寓又未設有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復無登記各共有人就系爭水塔之應有部分,且系爭水塔為全體住戶即兩造共有,有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提出之地下室一樓空地及屋頂使用同意書附卷可考(見簡易卷第17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酌以各該共有人使用水塔之權利不因所有房屋樓層而有異,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系爭水塔之修繕費用自應由系爭公寓全體所有權人共同負擔,由其等平均分擔修繕費用,故支付逾其所應分擔部分之共有人,自得對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係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按其等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 ㈢、兩造共有之系爭水塔牆面有鼓起及磁磚剝落現象,有上訴人 提出之系爭水塔照片在卷可查(見簡易卷第59至61頁),上訴人主張系爭水塔漏水之事實,兩造亦不爭執,足見系爭水塔確有漏水情形,又系爭水塔設置於地下室,因而害及系爭公寓1樓住戶即上訴人之居住使用,影響上訴人之生活,確有修繕之必要。 ㈣、又本院審諸天仁公司提出之估價單所列「地下室水箱內部防 水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水箱內牆、地打除見底廢棄物清理運棄。2.水泥沙漿重新粉粗底完成(不用的貫通洞採防水粉藥劑封閉)。3.粗底完成表面施作水箱專用無毒防水材(德國巴斯夫防水材),及「地下室水箱底部天花板爆筋修繕工程」之項目(即系爭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天花板爆筋部位及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爆筋整理後,採無收縮急結防水粉藥劑層層填塞至天花板平行,完成補強天花樓板,及「地下室水箱外圍二面牆爆筋修繕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即系爭追加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部分):1.爆筋二面磁磚及水泥砂漿層及尋周邊鬆動部位打除,含廢棄物清理運棄。2.爆筋部位的鋼筋採銹膜轉換藥劑除繡補強(待乾固後續施工)。3.以上整理完成採環氧樹脂底劑塗佈表面灑上鋼砂增強黏著。4.上項完成面再採結晶性矽質水粉藥劑配合水泥細沙粉光復原(不含刷漆及磁磚等飾材處理)等,均係為修繕系爭水塔漏水所為必要性工程項目,天仁公司所出具估價單上所載工程金額,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與天仁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追加工程契約而施作系爭水塔修繕、防水工程,係為防止共有物即系爭水塔之毀損,維持原有不漏水、具有蓄水功能之現狀,應為合理之修繕方式,自屬保存行為。 ㈤、系爭水塔之上開工項既均為保存行為,上訴人即得單獨為之 。又觀以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簡易卷第49至57頁、第65頁、第193至217頁、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95至101頁、第209至223頁、第233、235頁)可知,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水塔工程前,已將天仁公司及遠大水電行就修繕系爭水塔工程之報價單及工程款金額暨施作日期、係爭水塔修繕過程等資訊周知各住戶(不含3樓住戶即謝洪妹),訊息並由群組內成員(即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已讀,且其估價單之內容亦已明載系爭水塔工程之地點、工項、報價等資訊,足見上訴人已事前告知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洪丙丁、吳淑芳。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共有物管理之規定,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未經多數共有人同意,擅自進行系爭工程,不得請求分擔修繕費用云云,即不可採。 ㈥、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其等於系 爭水塔之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層樓住戶各5分之1(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共有1/5,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而共有1/5,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各1/5),負擔系爭水塔工程之系爭契約150,150元、水電費用27,000元及追加工程契約所載之費用98,700元、匯費60元,即系爭公寓各層住戶應分攤系爭水塔工程費用各55,182元(計算式:150,150+27,000+98,700+60=275,910,275,910÷5=55,182元),是上訴人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55,182-32,427〈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22,755),②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計算式同上),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計算式同上),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上開請求既為有理由,本院自毋庸再就其另依民法第822條第2項、第799條之1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無因管理之選擇合併請求權部分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分攤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洪丙丁、吳淑芳及謝洪妹之承受訴訟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被上訴人黃敏馨及黃敏媚自112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①被上訴人洪丙 丁、吳淑芳應再各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被上訴人謝德仁、謝秀珠、謝德義、謝秀慧、謝玉金等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於繼承被繼承人謝洪妹遺產範圍內),及均自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③被上訴人黃敏馨、黃敏媚應再給付上訴人22,755元,及均自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而就其中113,775元之範圍內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又被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命其等應給付上訴人各16,214元及利息、假執行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黃敏媚、黃敏馨之上訴無理由,上訴人王 震霖之上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