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5

案號

PCDV-113-簡上-511-20250305-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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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陳照和 被 上訴人 龔冠宇 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 字第9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欲從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竟疏未注意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致其所騎駛上開機車與上訴人所騎駛機車發生碰撞,造成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並因此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5,730元、 看護費用2萬元、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間發生本次車禍事故,且上訴人因 此受傷乙情並不爭執,爭執看護費及不能工作之損失,又上訴人於本次車禍時年紀已經高達74歲,按照社會通念及目前勞動基準法規定,上訴人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尚有疑義,即使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上訴人也應該負擔一半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上訴人所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元, 及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三重方向直行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中環路交岔路口時,適上訴人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右前方,被上訴人疏未注意上訴人騎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從上訴人左側後方超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時,與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所主張各項損害,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支出醫 療費用35,730元乙情,業據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3、65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   ⒉看護費部分:    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支出看護費2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 載「陳照和因車禍受住院於111年11月16日至111年11月25日看護費用共貳萬元整」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萬元,自屬無據。   ⒊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部分:    再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工作,受有不能 工作之收入損失30萬元部分,固據提出記載「陳照和先生在本公司做工,工資一天參仟元,因車禍受半年無法工作損失約參拾萬元。」之字據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惟未舉證該文書之形式真正,復為被上訴人所爭執,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元,亦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住院治療,業據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為證,故上訴人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身心承受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之過失程度,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側股骨頸骨折,術後經醫師評估2個月需專人照顧,須休養4個月,至少4個月無法工作,患肢需避免過度負重及劇烈活動,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情形,堪認上訴人因此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衡酌兩造自陳之學歷、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⒌以上損害賠償額共計235,730元(計算式:35,730元+200,0 00元=235,73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乃竟不注意,致有損害發生或擴大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固係因被上訴人騎駛機車疏未注意上訴人駕駛機車於其右前方之行車動態,貿然超車而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惟上訴人亦有左偏行駛未注意左側行車動態之肇事原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3至68頁),核與原審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行向相符,堪以認定。從而,衡酌兩造駕駛行為對於事故原因力之強弱,本院認為上訴人左偏行駛時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與被上訴人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雙方對於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責任相當,應各負50%之責任。據此折算上訴人與有過失之比例後,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117,865元(計算式:235,730元×50%=117,865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原審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決被上訴人應予賠償5,000元本息,其餘112,865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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