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530-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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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0號 上 訴 人 黃伊敏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律師 被 上訴人 沈羿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9日本院112年度板簡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豪麟原為夫妻,張豪麟 與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男女互動關係,並於民國109年3月3日共同投宿新北市烏來區之旅館,上訴人於109年3月4日偕同徵信社人員到場,並請求警員到場,兩造與張豪麟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下稱烏來分駐所)和解。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竟於同年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虛構事實而誣指稱:「…,黃伊敏仍伸手強拉我,不讓我自由離開,故黃伊敏以此強暴方式,限制我的行動自由」等語,嗣妨害自由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雖經再議之後,仍遭以涉犯強制罪嫌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817號以檢察官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有罪之確信,判決上訴人無罪在案,是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上訴人,不僅嚴重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更使上訴人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下同)50萬元,應屬有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 示意見,惟於原審主張時效抗辯,並稱其行為屬憲法上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該當侵權行為之不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理由及陳 述略以: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誣告之時點為110年7月14日,即上訴人遭提起公訴後、委任律師聲請閱卷之時。上訴人於抓姦當下因情緒崩潰、激動非常,未能清楚記憶,自無從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究竟是否誣告,顯非判決先例所揭示之「確知」;再者,上訴人於刑事偵查階段,為自身辯護、澄清事實而指謫被上訴人係「誣告」,不應據此解讀為「知悉被上訴人之誣告行為」,若認上訴人非於委任律師閱卷時始「確知」,亦應認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18日第一次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內容,始悉案發當天過程,而確知被上訴人有誣告行為,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以虛構之事實誣告,嚴重侵害其名譽 ,更致其因官司纏身而夜不能寐,受有極大之精神上痛苦為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故本件爭點為: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屆滿而消滅?如否,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向烏來分駐所對 上訴人提起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而烏來分駐所之員警於同年5月7日即傳喚上訴人就此事製作警詢筆錄,依該警詢筆錄之記載:「(問:沈羿醇稱你徒手強拉她下車後,將她帶往隔壁之房間內,喝令她不准離開,後來張豪麟欲將她帶離上開房間內,你仍伸手強拉她,不讓她自由離開,是否屬實?)非屬實,……當時的情況我並沒有拉她下車,這是誣告。我也沒有將她帶往隔壁房間,……我沒有強拉她。」等語,此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為憑,且為上訴人本人簽名確認無訛(見原審卷第159、161頁)。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時間距離上訴人抓姦之時間已逾2個月時間,且依警詢筆錄之記載,上訴人與員警間一問一答,上訴人回答均相當明確而流暢,且能切實回答員警其沒有強拉被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為「誣告」,故被上訴人如有虛構事實誣告而應負誣告刑責,此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9年5月7日即為上訴人所確知,上訴人主張其當時情緒激動,無法認知被上訴人所告情節是否為誣告,其係於110年3月18日勘驗現場錄影畫面,或110年7月14日閱卷始知被上訴人誣告云云,顯非事實。 ㈢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依首段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於109年5月7日已確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上訴人,時效於斯時已經起算,上訴人卻遲於112年3月8日始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印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另上訴人固聲請調取10 9年5月7日新店分局警詢筆錄錄音還原當時對話,然上訴人自承於刑事案件起訴後已有聲請閱卷,且上訴人並未否認警詢筆錄之內容正確性及任意性,是上開錄音並無調查之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