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7
案號
PCDV-113-簡上-537-2025030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曾煥宇 被上訴人 周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13年7月 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捌萬肆仟陸佰玖拾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 壹、程序上理由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基於竊盜之故意,先於民國(下 同)111年12月7日前不詳時間,陸續向蝦皮網站訂購貨到付款之11件金飾包裹【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7670元,下稱系爭包裹】,指定於被上訴人加盟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鳳福門市(以下簡稱鳳福門市)取件,再於111年12月7日19時11分進入該門市,乘人潮較少之機會,進入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系爭包裹得手,致被上訴人受有11萬7670元之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其並無任何竊盜犯行,上訴人所涉嫌之刑事案 件已上訴台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與刑事判決之金額不符,且上訴人已依據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內容,賠付8萬460元予新北地方檢察署,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7670元及自112年9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判斷: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 (二)上訴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然查: 1.上訴人於111年12月7日前陸續於蝦皮網站訂購如附表所示之 金飾包裹7件,指定於統一超商鳳福門市取件;而上訴人於同日晚間7時4分許,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底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或供述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44、45頁、刑事第二審卷第49、55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上訴人提供之蝦皮網站訂購頁面等在卷可佐(偵卷第13、19至2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65至79頁),此部分事實首先予認定。 2.依據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二審所述:本次遭竊的包裹總共有如 附表所示7件,我總共賠償金額是8萬4,690元,警詢時所說的11件是包括報警後警察說要釣出竊賊,又把同樣上訴人姓名的包裹一樣放在同一個位置的4件,這4件沒有被偷等語,復佐以監視器畫面截圖編號1、2、9至11畫面、被上訴人提出如附件所示包裹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公司)113年5月20日統超字第20240000465號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23頁、刑事第二審卷第167至185、187、189頁),可見於111年12月7日晚間7時11分許有1名男子遮掩其特徵,前往鳳福門市自助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包裹取件人姓名均為上訴人,合計金額為8萬4,690元)後,未付款即將竊得之包裹帶離門市等節,堪以認定。 3.本案進入鳳福門市行竊之人為上訴人,茲說明如下: (1)由上訴人住○○○街00巷00號出發,行經鳳吉五街,抵達鳳福門市之距離約為500公尺,步行時間約為6分鐘,有GOOGLE地圖在卷可查(刑事第一審卷第75頁);而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離開家門時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嗣於晚間7時4分許,上訴人駕駛車輛進入其住家桃園市八德區華安街巷尾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偵卷第21、22頁、刑事第一審卷第51、52、57、58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53至256頁),而上訴人亦確認出現於上開監視器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無誤(刑事第一審卷第44頁、刑事第二審卷第292頁)。(2)案發當日晚間7時8分3秒,依監視器畫面可見在鳳吉五街路口,有1男子身穿迷彩外套,騎乘滑板車出現,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及GOOGLE街景圖在卷(刑事第一審卷第52、58、73頁);再觀諸鳳福門市之監視器畫面,可見竊取本案包裹之人(下稱A男),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29秒,身穿迷彩樣式之連帽外套(與上開出現在鳳吉五街男子之外套樣式相同)、黑色長褲、將帽子戴在頭上於超商外停下腳步,透過玻璃窗看向超商內,逗留一會兒後進入超商;於晚間7時11分52秒,A男進入超商後,可見其右肩背藍色袋子;於晚間7時11分56至7時12分6秒,A男經過超商內之貨架,可見其臉上戴著黑色口罩、連帽外套內另戴有鴨舌帽,身穿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及黑色白底之運動鞋;於晚間7時12分7秒至7時13分29秒間,A男不斷在超商內走動;於晚間7時13分28秒至7時15分5秒間,可見A男走向自助取貨區、貼著數字「8」的貨櫃,其在貨櫃前查看一會兒後,蹲在地上,伸手至該貨櫃翻找櫃上物品,徒手拿取1件包裹後,放進隨身攜帶之藍色袋子,又陸續在不同層取走數件包裹;於晚間7時15分01秒,A男起身,左手提著裝有包裹之藍色提袋離開,A男走動時可見其黑色長褲靠近大腿外側有反光條之樣式,上開監視器畫面均未拍攝到A男之長相,有刑事第一審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憑(刑事第一審卷第52至55、59至71頁),依A男進入鳳福門市時,頭戴帽子、配戴口罩且監視器鏡頭始終未照到A男臉部等情,可見A男之穿著打扮及舉止顯係為刻意掩人耳目,且進入門市後伺機在貨架前等待,等到自動取貨區較少人時,方進入該區竊取本案包裹。(3)鳳福門市於案發當日失竊之包裹,收件人均為「曾煥宇」即上訴人,並無其他人名義之包裹遭竊,亦有前揭統一超商公司函及刑事第二審113年5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可稽(刑事第二審卷第187、189頁)。(4)綜合上述,可知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上午出門時所身穿黑色長褲(長褲可見有反光條設計)、黑色白底運動鞋,與案發當日晚間7時11分進入鳳福門市超商竊取本案包裹之A男下半身穿著特徵均相同;再者,上訴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分開車返家後,騎乘滑板車,前往鳳福門市,相較於步行6分鐘應可更快抵達,是於晚間7時11分抵達鳳福門市,時間上亦綽綽有餘;又自動取貨區所置放之包裹眾多,且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述,包裹上亦未顯示包裹之價值及內容物為何,然A男於自動取件區竊取包裹時,有在上下層架翻找包裹之動作,顯然在搜尋特定之包裹,是A男若非知悉本案包裹內均為金飾,價值非微,何須甘冒超商內有多個監視器拍攝顯有遭查緝之風險下,竊取財物?況A男所竊取之包裹均為上訴人本人於蝦皮網站上所訂購,當日亦別無其他取件人之包裹遭竊,若非A男即為上訴人,豈有如此之巧合?是足認於案發當時在鳳福門市自動取貨區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金飾包裹之人即為上訴人。 4.上訴人涉嫌竊盜犯行,至為明確,經台灣高等法院認定上訴 人觸犯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金飾包裹七件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判決可稽(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7-7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屬實,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前開事實,應為真實。上訴人抗辯並未竊盜云云,自非可採。 (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竊盜行為導致如附表所示7件包裹遺失,業經賠付出賣人8萬4690元,故上訴人竊盜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據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犯罪所得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 項、第2項規定,固不影響被害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惟該被害人倘已提出發還沒收物之聲請,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及「檢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規定,且檢察官發還之範圍已明確而應予准許者,其所受損害於該應發還之範圍內,既得以填補,當不得再行使該部分損害賠償之債權。至應發還之沒收物,縱經被害人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聲請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仍不影響被害人該部分之損害已得填補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已將8萬4690元賠付予新北地檢署,並提出該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刑事第二審卷第65頁)。又上開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上訴人因竊盜之犯罪所得8萬4690元,不影響被上訴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雖檢察官業對上訴人執行沒收該金額,但被上訴人尚未提出發還之聲請等情,業經被上訴人自認在卷,故檢察官迄未發還,被上訴人亦尚未受清償等情,上訴人前開抗辯,即非可取。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8萬4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附表: 配送編號 抵達門市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0000000C 2022/11/29 15,040 2 0000000C 2022/12/06 19,580 3 0000000C 2022/12/06 7,700 4 0000000C 2022/12/06 7,560 5 0000000C 2022/12/06 7,680 6 0000000C 2022/12/06 19,300 7 0000000C 2022/12/06 7,890 84,6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