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4

案號

PCDV-113-簡上-555-20250314-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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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葉中正 訴訟代理人 周于新律師 黃啟倫律師 黃勝文律師 被上訴人 鄭佳如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甲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往五股區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泰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行經系爭交岔路口,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緊急煞車,致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本件事故,刑事部分雖經一審判決無罪,二審駁回上訴,然就一審判決書內容供述意旨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書均認為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仍有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7,949元、看護費用182,600元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共計1,1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且鈞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均判處被上訴人無罪確定在案。另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製作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被上訴人欄位係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規或肇事情事,豈有可能如此記載。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雖認為被上訴人有「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狀況,認定被上訴人同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黃燈係用以警告駕駛人即將於紅色燈號顯示時失去通行路權,並未明確規定駕駛人於黃燈顯示時究竟應加速或減速,則被上訴人於黃燈超過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之行為,應無違反任何交通法規。再者,被上訴人因位於上訴人前方,依被上訴人行車時之視角,根本無從注意上訴人之行車動向,亦無法對上訴人之來車進行任何閃避,反觀上訴人既位在被上訴人後方,其視角應得隨時確認與被上訴人車身間之距離,上訴人於越過停止線時既與被上訴人之車身尚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上訴人自有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被上訴人車輛之動態,然上訴人卻疏未注意,甚至企圖加速穿越路口,車速甚快,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若上訴人當時未企圖加速通過路口,縱使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其力道亦不至於翻車受傷,此由被上訴人並未因此摔車受傷即可得證,故被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應無任何疏失甚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執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許,騎乘系爭甲機車行經 系爭交岔路口,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適上訴人騎乘系爭乙機車,行駛於同向車道後方,也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與系爭甲機車發生碰撞倒地,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肋骨骨折、左手擦傷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2.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日新北車鑑字第 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  3.刑事部分,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 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無罪在案。  4.「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系爭甲機 車、乙機車於110年12月8日12時15分同向行經系爭交岔路口,系爭甲機車在前、系爭乙機車在後,兩車於號誌轉為黃燈後皆越過停止線,此時兩車相隔約3部機車車身之距離,系爭甲機車在系爭交岔路口內減速,系爭乙機車即從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兩車發生碰撞,系爭乙機車失控側翻向前滑行至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系爭甲機車則繼續往向移動約2個機車車身始完全停止等情」(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判決書第2頁)。  5.「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原審交易字卷第31頁),畫面時間12 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再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被告機車當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書第2、3頁)。  ㈡本件爭執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上訴人指被上訴人黃燈   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煞停打滑往右偏移所致)  2.被上訴人是否適用「信賴原則」?(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判斷   錯誤,當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 ,無須立即採   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   1.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之過失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 減速停車」等情,然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依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記載(見原審卷第129頁),畫面時間12時15分52秒時,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行進方向之號誌由綠燈轉變為黃燈,12時15分54秒時,被上訴人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於12時15分56秒號誌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可知被上訴人係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並隨即減速。另觀諸12時15分55秒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158號卷第59頁、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6號卷第80頁),可證被上訴人所駕系爭甲機車當時甫進入路口處,距道路中心處尚遠,是被上訴人因知悉將失去通行路權,難以於號誌轉為紅燈前通過路口,為避免危險而煞車、減低速度,難認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此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在案(見原審卷第181頁)。  2.再者,系爭交岔路口內,並未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黃色網狀 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且當時系爭交岔路口內亦無前行或轉彎之車道交通擁塞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是上訴人於號誌轉為黃燈及超越停止線後,尚非不得依當時客觀情狀判斷,為適當之加減速,並決定是否逕行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又被上訴人越過停止線時,其行車方向為黃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規定,僅係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並未禁止被上訴人越過。而被上訴人減速及兩車碰撞之位置,距停止線皆有相當距離,足認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此均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19頁)。  3.上訴人雖指稱被上訴人於減速煞停後有「打滑往右偏移」現 象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自難認定屬實。何況,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當時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在前,上訴人系爭乙機車在後,均越過停止線前行,於12時15分55秒時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開始減速,上訴人系爭乙機車自被上訴人系爭甲機車右側超越而過並失控側翻向前滑行至岔路中央,並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打滑往右偏移」情形,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法採信。  4.因此,上訴人以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4月13 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6月1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認被上訴人「於黃燈超越停止線路口內減速停車」而有過失,尚難採信。  ㈡被上訴人適用「信賴原則」   1.上訴人主張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車輛於行駛中如無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鉛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榻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剎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本件當時並無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被上訴人顯無須立即採取驟然減速、煞車之方式為之,故被上訴人之本件判斷錯誤,顯存有過失,應不符合「信賴原則」之適用等情。  2.按道路使用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即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交通事故,即可免除過失責任(參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裁判要旨),此為交通事故案件中所採行之「信賴原則」。  3.經查,被上訴人之駕駛行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0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之規定,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已如前述。再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地點係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與新泰路口,為中環路、新泰路、新泰路502巷、新北大道四條大小道路匯聚地,路口間距甚長(見原審卷第123頁)。而依卷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揭勘驗錄影影像等證據資料所示(見原審卷第51至64頁,影像光碟附於證物袋內),被上訴人雖是在超越停止線路口,方看見標誌轉為黃燈然才減速停車,但當時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甲機車是在上訴人前方,無從注意上訴人行車方向,且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及以肉眼所示上訴人之行車速度過快,被上訴人實無從閃躲,且被上訴人於判斷無法在號誌轉變為紅燈前通過路口,如強行通過可能將與交會車道來車發生碰撞之情形下,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即令可透過機車後照鏡觀看後方來車是否可能追撞,亦不可能要求被上訴人於此時即不得減速、煞車,實難苛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行為有所預見,或防止結果發生之可能或義務,即有前述「信賴原則」之適用,自無從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81頁)。  4.又依前述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見原審卷 第130頁),甲、乙機車皆越過停止線時,前後相隔仍有3部機車車身長之距離,足認行駛在後之上訴人,非無足夠之空間餘裕得以注意觀察前車即甲機車之動態。再觀諸本案事故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可見通往系爭交岔路口之各道路間之夾角與90度角差距甚大,致甲、乙機車行車方向之停止線距系爭交岔路口中央繪製之白色虛線尚有相當長之距離,故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黃燈時越過停止線,雖均未違反號誌之指示,但其等仍應注意號誌可能隨時發生變化,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影響左右車道之通行或害及行車安全,尚無一旦越過停止線,即須不顧一切逕行穿越交岔路口之理。故被上訴人辯稱其如當下往前行駛是否來的及於燈號轉紅失去通行路權前成功通過系爭交岔路口,顯有疑義,故而煞車減速等情,顯係基於安全通行所為之臨場判斷,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判斷有明顯錯誤之情,自無過失可言。  5.何況,本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31號刑事 判決認定上訴人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指「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該項規定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相同,故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處罰 規定云云,顯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140,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温凱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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