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568-20250326-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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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桂國倫 被 上訴人 余義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7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25 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一)上訴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帳號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並將來源不明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可能因此供作為詐欺犯罪收取不法款項之用,並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縱若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LINE暱稱「柯尚琪」之女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9日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臨櫃申辦其名下該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將「柯尚琪」提供之人頭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再於同年月10日15時14分,以LINE將帳戶及密碼傳送予「柯尚琪」,復於同年月10日19時5分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LINE暱稱「陳嘉任」之男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嗣「柯尚琪」、「陳嘉任」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自112年3月1日前近之某時許起,以LINE向被上訴人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2日11時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3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行轉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13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就全部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二)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然具狀稱:我遭上訴人詐騙損失金錢,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且有相關證明可證,上訴人不斷辯稱受朋友牽連受害,顯見毫無悔意,故不接受任何方式調解,請法官依法及證據給予公平之判決。 二、上訴人於本院答辯則以: (一)原審庭期通知經家人寄來已經過期。 (二)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我不認識詐騙集 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 (三)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 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並將相關證據資料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70頁)。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上訴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24頁;本院限閱卷)。上訴人固辯稱:我不認識詐騙集團,我是要辦貸款被騙,我也是受害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然查:  1.被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佯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匯款135,000元至上訴人申設之本案帳戶,業經被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本院卷第60-62頁),並有被上訴人匯款憑證即凱基銀行客戶收執聯、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4-68頁),堪以認定。  2.上訴人於偵訊時自陳,其於提供本案帳戶前,曾因提供帳戶 而有不起訴、刑事簡易判決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限閱卷),足徵上訴人對於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遭警緝獲,經常利用他人申設之金融帳戶用以收受犯罪所得贓款,而提供帳戶者亦可能因此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嫌,均知之甚明。  3.上訴人固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受騙等語,然其於偵訊時供稱: 我是在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並向對方表示我的信用不太好,他說可以裝我的財力證明,然後叫我加1個代書的帳號,並要求我提供沒有在用的銀行帳戶,對方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表示我晚上還有做生意,讓銀行相信我有還款能力,所謂我的信用不好,是因為我的信用卡、貸款有遲繳等語(見本院卷第50-52頁),是依上訴人所辯,無非就是與經營貸款廣告之人共同對銀行詐取貸款,蓋上訴人自知自己財力信用不佳,難以滿足合法銀行之貸款審查,遂以不明金錢來源虛充帳戶所得,藉此捏造上訴人具有清償貸款債務之資力,用以向銀行詐取貸款,由此詐貸之手法及目的,已足見上訴人得預見承辦上開貸款之「柯尚琪」、「陳嘉任」均係從事脫法行為之人。再者,若要包裝財力,帳戶內之存款自當多多益善,豈會要求上訴人提供沒有在用之銀行帳戶,此乃通常智識之人所具有之基本認知能力,由此足見上訴人所辯之目的與手段明顯矛盾;再依對方要求上訴人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以供受領金錢,佯裝有做生意金流之外觀乙節,已足見上訴人知其提供帳戶係用以受領其他來源不明之金錢,則綜合上開各情,佐以上訴人曾因提供帳戶遭刑事判決有罪之智識經驗,堪認上訴人對於「柯尚琪」、「陳嘉任」恐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並轉出或提領犯罪所得贓款等不法犯罪行為之「人頭帳戶」使用,自當有所預見,然仍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上訴人辯稱其是要辦貸款被騙,也是受害者等語,乃矯飾之詞,顯不可採。  4.基上,上訴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且與被上訴人匯款135,000元之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匯款項135,000元,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185條第1、2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固辯稱:我沒有拿被上訴人的錢,認為不需要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上訴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協助設立約定轉帳帳號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被上訴人受有135,000元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利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135,000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即上訴人請求全部之給付即135,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 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回證見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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