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PCDV-113-簡上-57-20250123-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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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 訴訟代理人 謝昀成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訴人 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正強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戴君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第五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22%,餘由上訴人御嵿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2%,餘由上訴人立勤 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立勤國際法律事務所即林鼎鈞(下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112年度板簡字第1300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274,445元,兩造均提起上訴後,並經本院合議庭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判決命上訴人御嵿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645,003元,是一、二審合計共命上訴人御嵿公司給付上訴人立勤事務所919,448元,足見上訴人御嵿公司敗訴部分約22%,則依前開規定,上訴人御嵿公司需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22%,餘由上訴人立勤事務所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毛崑山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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