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3-26

案號

PCDV-113-簡上-577-20250326-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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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7號 上 訴 人 邱翊庭 被上訴 人 邱涵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7 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有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上午10時10分言詞辯論期日準時到場報到及在本院西側大樓第九法庭門口等侯云云,與當日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內容不符,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新臺幣( 下同)32萬5111元(票號TH0000000、發票日民國112年12月4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0106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然而,系爭本票係於112年12月4日在被告強暴脅迫下所簽發。本件上訴人原先於112年11月16日為房貸清償事宜,請堂姐邱寶蓮陪同其至被上訴人的工作室與被上訴人協商,一碰面時,被上訴人即要求上訴人簽署1張本票(下稱A本票)。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代清償母親邱黃國英生前向上訴人借貸的10萬元債務,但上訴人並非該筆借款之借款人,且實際上母親也只有欠被上訴人7萬元,並因母親有幫被上訴人帶小朋友已經抵掉了,故此筆債務應扣除。另舊居是7名子女共有,在法律上上訴人本就有居住權,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上訴人也不能認可。即所謂32萬5111元,有2項(10萬元借款及租金)上訴人在當下就不能認同。但被上訴人威脅上訴人如果不還這筆錢,父親的繼承就辦不了。過程中被上訴人除了敲桌子、摔手機,還要堂姐不要講話,造成上訴人心生恐懼。嗣後被上訴人又稱簽的不對,故於112年12月4日雙方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把原先簽發A本票作廢,另再簽署系爭本票及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之後,被上訴人又說要再重新簽本票,遭上訴人拒絕未果。上訴人既於原審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意思表示,系爭本票應已失其效力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12年11月16日並未簽發本票,而 是簽署字據,字據和解的內容為30萬元。其後因為父親死亡後留有一筆債務,債權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由被上訴人代墊,還有三妹的執行費825元等,尚未結算。故雙方再於112年12月4日約在士林怡客咖啡廳,由兩造共同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由上訴人簽署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並未脅迫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均是在大家同意情況下才為簽署,當日被上訴人還有為上訴人叫餐等語。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五、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裁判意旨、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兩造對於: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均是於112年12月4日,在 士林怡客咖啡廳由上訴人簽署後交給被上訴人;簽署當日在場人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配偶(共3人);系爭本票簽署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生之債等情,未有爭執,可信屬實,先此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係在被上訴人強暴脅迫 下所簽署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利己主張為具體說明及舉證。關此部分,僅據上訴人一再主張:其於112年11月16日請堂姐協同其至被上訴人工作室時,乃迫於被上訴人口氣、動作兇惡,且不斷以父親遺產沒有辦法如期辦下來相脅,雖上訴人當場已對10萬元借款及租金是否計入有爭執,仍無奈簽署A本票等語。然不問上訴人主張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究否屬實,兩造對於112年11月16日協商內容已於112年12月4日作廢(不問是上訴人先稱之字據,後改稱之A本票;或被上訴人主張之字據)一節,既未有爭執,不問該日所確認上訴人應給付金額為32萬5111元或30萬元,對兩造均不生拘束力。也無從逕執112年11月16日協商經過,作為上訴人於112年12月4日仍有受脅迫之佐。上訴人復就其於112年12月4日經兩造協議重新簽署系爭本票及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施強暴脅迫之利己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主張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12月4日所簽署系爭本票、系爭和解書係受脅迫而為,其得依法撤銷云云,並無可採。  ㈢承前,兩造為系爭本票前、後手,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予被 上訴人,乃為擔保系爭和解書所載32萬5111元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與系爭和解書第2條記載相符,可信屬實。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既定有明文。觀諸系爭和解書,復係兩造就代墊房貸、租金、借款共30萬元;代墊繼承邱忠義遺產與債務清償,計2萬4286元;代墊邱郁溱執行費用825元,合計32萬5111元,以上訴人同意給付被上訴人32萬5111元。被上訴人撤回告訴等條件成立和解。則不問和解內容所載借款、租金原先是否屬上訴人依法應承擔之債務,均因系爭和解書簽署結果,兩造成立新契約,上訴人應按和解內容對被上訴人負給付32萬5111元(同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義務。故本件並無再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棠琪、邱楷婷細究上訴人實際應負擔債務金額等簽署系爭和解書前曾經協商相關細節之必要。  ㈣此外,上訴人未再提出其他主張及舉證,以為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佐,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難認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上訴人遭脅迫簽署 ,已經上訴人法法撤銷而失其效力;上訴人實際負欠被上訴人債務未達系爭本票所載32萬5111元,應扣10萬元借款及租金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所擔保系爭和解書所示32萬5111元債權存在,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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