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8
案號
PCDV-113-簡上-58-20250108-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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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朱莉珍 訴訟代理人 籃于鈞 被上訴人 高宏城 訴訟代理人 賴禹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2日前,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上訴人所租賃之第三人台灣普克二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克公司)經營之學成大德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車位,詎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駕駛拖吊車至系爭停車場,以吊起前輪之拖吊方式將系爭車輛拖吊駛離系爭停車場,系爭車輛配備的4支ABC液壓避震器(下稱系爭4支避震器)因而受損。 ㈡系爭4支避震器以全載式拖吊,平均受力並無損害避震器之虞 ,而單以吊起前輪而後輪著地(或後輪穿溜冰鞋間接著地)之拖吊方式,車身重量幾乎全由後輪兩支避震器所負重承擔,乃一般人於國小或國中階段所學自然物理基本知識,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客觀上可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東森新聞於107年6月6日之報導:「氣壓避震,是高規格的配備,在拖吊時必須格外謹慎。」;「拖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是為了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顯然媒體報導此則新聞,於拖吊配備高規格避震器之車輛時,拖車師傅常態作業皆會選擇使用全載式拖吊,因全載式拖吊方式4輪平均受力不會損傷避震器,可避免後續爭議。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11年4月22日拖吊前即已知系爭車輛配備非為傳統型彈簧避震器,係配備高規格之ABC液壓避震器,一般拖車師傅一看到拖吊高規格避震器之車輛,皆會選擇以全載式拖吊方式,而不會便宜行事以被上訴人拖吊方式為嘗試,即屬一般人依通常社會經驗於客觀上所得認知之經驗法則,足見被上訴人故意違背常態經驗法則,而造成損害結果。本件係不法拖吊行為致高規格避震器損害,原審捨一般拖車師傅說法,而自作主張藉由修車師傅於事後實施檢測、鑑定方可得本件相當性,根本就是緣木求魚。原判決得心證之理由毫無邏輯,顯然違背倫理法則而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人已就常態之間接事實即符合經驗法則之新聞報導內容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悖於全載式常態拖吊作業行為而造成損害結果,被上訴人如欲否認,即應提出相當之反證。 ㈢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相當因 果關係中「條件關係」原則上由被害人舉證,「相當性」乙節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原判決對於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分配予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㈣被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與法律有相同效 力,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應注意未注意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非移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上訴人已經付停車費到111年7月31日,上訴人是停在地下二樓的月租停車區,被上訴人很顯然可知在這個區域停車的車子都是至少已繳完當月停車費用的車子,被上訴人也自認111年4月22日時已經跟普客公司合作2年之久,不可能不知道附近有普客公司經營的停車場。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將系爭車輛拖吊至附近普克公司的停車場停放,直接棄置路旁造成交通違規,有重大過失。 ㈤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受有支出系爭4支 避震器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45,000元的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又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置放於路邊,未將系爭車輛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附近停車場,致上訴人支出移置費880元及保管費12,200元受有損害,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損害賠償之判決),請求衍生損害賠償即拖吊移置、保管費共計13,08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萬8,080元,即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汽車氣壓避震器損壞原因多端,諸如長時間 未發動車輛致氣壓不足而老化,橡膠耗材保養不善進而破裂等均有可能。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已久,系爭車輛本身業已年久失修,且係無牌車(即未懸掛車牌之車輛),輪胎業已凹陷鎖死。系爭車輛疑似於拖吊前業已損壞,自難僅憑107年東森新聞報導推論被上訴人之拖吊系爭車輛行為與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系爭車輛於被上訴人拖吊時造成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乙節負舉證責任。另東森新聞報導於107年間雖有一則新聞報導關於拖車師傅表示「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惟此「拖車師傅」所陳對於若非以全載方式拖吊於何情形及原因下將傷及避震器,均付諸之闕如,無從遽以認定具有氣壓避震器之車輛應以全載式拖吊乃拖吊業通常規則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 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雖不否認其拖吊系爭車輛未用全載方式進行拖吊之事實,惟否認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係其拖吊時損壞,則系爭4支避震器受損係由被上訴人拖吊系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之損害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 ⑴觀之上訴人提出之東森新聞報導內容:「拖車師傅說一般只 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還有前輪若沒打正也拒絕拖吊,這些都很容易傷到車子,也是為保護自己,避免後續的爭議」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上僅記載「拖車師傅說一般只要看到氣壓避震,就會用全載的方式,盡量避免四輪離地」,並未顯示拖車師傅說一般未用「全載的方式」,氣壓避震器即會損壞等語,況該則報導充其量係記者自己說拖車師傅說「....避免後續的爭議」,自難遽以推論被上訴人未以全載式拖吊方式拖吊系爭車輛即一定會有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結果。上訴人主張其已以該則東森新聞報導證明因果關係之「條件說」,舉證責任應倒置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云云,難認可採。 ⑵上訴人主張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停車位,又 參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普克公司於111年3月8日以簡訊通知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可見系爭車輛並非一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即遭被上訴人拖吊,則上訴人駛入系爭停車場停放系爭車輛時,縱系爭車輛底盤未趴地,亦不能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於拖吊前無損壞。 ⑶上訴人再引臉書社團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相片(見本院卷 第141頁、第143頁、第145頁、第147頁),上開2輛賓士車、2輛中古車與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損害之原因並無關聯性,亦無從自該臉書貼文照片所示之4輛車輛外觀底盤高低、剎車系統如何推論系爭車輛之系爭4支避震器如有損害即必須以磚塊撐高車輛輪胎,上訴人所述核屬主觀臆測之詞,難認為可證明間接事實之間接證據。 ⑷被上訴人係受普克公司雇用拖吊系爭車輛並移置系爭車輛至 路邊停車格,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至路邊停車格,非移置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既係受普克公司指示,自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 ⒊末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 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舉證至本院得以確信之程度,縱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未以全載式拖吊系爭車輛不會造成系爭4支液壓避震器損壞之事實,亦難據此逕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 ⒋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係被上訴人之拖吊系 爭車輛之行為所致,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4支避震器損壞修理費用計245,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拖吊 移置、保管費合計13,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⒈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因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對於加害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及該行為與其所稱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契約為債之發生原因。債者,乃相互對立之特定人間之法律關係,以一方有要求他方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權利,而他方負有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為其內容之法律關係。債權係特定人(即債權人)對特定人(即債務人)之權利,是相對權(參見林誠二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89年9月出版,第5頁、第6頁)。是以契約之效力,僅及於契約之當事人,不及於契約以外之人。末按不法之加害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其以不作為侵害他人之權益而成立侵權行為者,必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之情形下,原則上固無防範損害發生之作為義務,惟如基於法令之規定,或依當事人契約之約定、服務關係(從事一定營業或專門職業之人)、自己危險之前行為、公序良俗而有該作為義務者,亦可成立不作為之侵權行為。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已繳納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長期 租用停車位停車費至111年7月,依租賃停車位之「契約」有權使用系爭停車場,並提出「Times台灣普客二四-預繳通知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說明,租賃停車位之契約縱屬於被上訴人執行拖吊系爭車輛行為之際仍屬有效,其效力亦僅即於上訴人與普克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自不受上開停車位契約效力所及。上訴人主張其與普克公司間租用系爭停車場停車位之契約關係仍有效成立,該契約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說明,契約僅拘束契約當事人,不拘束契約以外之人,非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91號民事判決,惟該 判決係就財政部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台財融㈥字第○九一六○○○二三一號函令,其主旨內容為:「為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各金融機構應依本部九十年六月五日台財融㈡第九○七○六九六七號函逕研商『如何防範詐騙集團以偽造身分證盜領存款相關事宜』加強存款戶之身分確認,以維存戶權益,請查照轉知各會員機構。」,並於說明欄第一點載明:「各金融機構辦理存戶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等是否均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依該函令保護之對象為在金融機構開立存摺帳戶之人,為保護他人之法令,與本案事實不同,亦難比附援引。 ⒋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車輛係依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 位契約而置放於系爭停車場內停車位,系爭停車場為普克公司經營管理,普克公司是否應依與上訴人間租用關係而有將系爭車輛移置於其他普克公司經營之停車場之作為義務,核屬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租用停車場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關係,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依普克公司指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並依普克公司指示置放於路邊停車位,則如前述,被上訴人非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之當事人,不受系爭停車位租用契約約定之拘束,自難認被上訴人有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之作為義務。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指示而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自無作為義務之違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注意將系爭車輛移至於普克公司其他經營之停車場,被上訴人未將系爭車輛移至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有重大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⒌被上訴人經普克公司雇用移置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 場內車輛,尚不能以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系爭停車場租用契約認該租用契約約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以被上訴人依普克公司之指示移動普克公司經營管理之系爭停車場內之車輛,非為違反公序良俗之侵權行為,難認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推定為過失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法不合。 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的拖吊方式,達11天之久,在這11天 期間不曉得他拖吊到哪裡去,直到111年5月3日才棄置在路旁停車格云云,經查:依上訴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收據(見原審卷第29頁),其上記載「新北市移置保管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通知單字樣111年5月3日」,可見係 「111年5月3日」開單裁罰,另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712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記載:「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函送意旨略以:..被告高宏城於民國111年4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將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未懸掛車牌,下稱本案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本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竊盜告訴時所指述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移置於新北市三峽區大義路停車格之時間為111年4月22日某時許,此外,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為長達11天的變態拖吊方式,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⒎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之行為有何故 意、過失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固因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2日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置放於路邊停車場而支出移置費880元、保管費12,200元,此項費用之支出,乃普克公司雇請被上訴人將停放於系爭停車場內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所衍生之費用,既非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3,080元,亦屬無據。 ⒏至於上訴人租用普克公司經營之系爭停車場,在締約當事人 間應受其拘束。普克公司是否不得將系爭車輛吊離系爭停車場,或需將系爭車輛安置於普克公司經營之其他停車場,核屬上訴人與普克公司間租用停車位之契約關係約定之範疇,普克公司與上訴人間權義關係非本件訴訟標的,本院自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58,08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另上訴人聲請傳喚普克停車場公司專員吳源霖及被上訴人高宏城證明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位置非地下一樓而係停放於地下二樓長期月租停車位,及系爭停車場半徑300公尺內有普克公司經營收費之停車場8個之多乙節,核不影響本件心證之形成,自無庸傳訊,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傅紫玲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