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3-13
案號
PCDV-113-簡上-632-20250313-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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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32號 上 訴 人 宏龍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裕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雅玲等27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 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43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50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已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9月30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5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費用,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3頁至139頁),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