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PCDV-113-簡上-636-2025022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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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6號 上 訴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周郁玲 訴訟代理人 李靜華律師 被上訴人 邵嘉輝 邵玲芳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律師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板橋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 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第451條第1項及前條第2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簡易程序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復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認有必要,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若不將事件發回,自與少經一審級無異,且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8月9日具狀訴 之追加,爰請撤銷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5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於113年2月20日訴請撤銷邵嘉雄之繼承人間 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上訴人邵玲芳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則本件關於撤銷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對於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必須合一確定,全體為遺產分割協議之人應一同被訴,當事人始為適格。查紹嘉雄之繼承人有邵嘉輝、邵玲芳、邵嘉新及邵玲麗等4人。惟上訴人原起訴被告僅列邵嘉輝及邵玲芳2人,顯當事人不適格,本院簡易庭於113年7月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嗣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具狀補正追加紹嘉新及紹玲麗為當事人,然原判決卻於113年8月14日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業據本院調取原審案件核閱無誤。是以,上訴人既已於原判決駁回前即具狀補正,依前所述,其補正仍屬有效,原審自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上訴人執此而提起本件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分割協議之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既有瑕疵,而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表達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裁判,請求廢棄發回由原審裁判,是為維持當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人於上訴狀所列被上訴人紹嘉新、紹玲麗在原審未准追加被告之情形下,即非原審判決之當事人,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應由原審於發回後一併另為適法之處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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