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PCDV-113-簡上-66-20241230-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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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謝春霖 李玉宰 金希○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金筱○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兼被上訴人 陳沂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佐鵬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俊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謝春霖、李玉宰、金希○、金筱○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 鋼管有限公司分別對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 度重簡字第10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吳俊和提起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 臺幣259,591元,及均自民國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命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乙○○超過2,153,756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希○超過新臺幣1,045,130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金筱○超過新臺幣1,178,352元本息部分、被上訴人丙○○860,000元本息部分,及該等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四、上開第三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金希○、金筱○、丙○○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 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乙○○、甲○○、金希○、金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乙○○、甲○○、金希○、金筱○上訴部分,由辛○○、燁旺鋼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乙○○、甲○○、金希○、金筱○負擔;關於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部分,由乙○○、甲○○、金希○、金筱○、丙○○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燁旺鋼管有限公司、辛○○連帶負擔。 七、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辛○○、 燁旺鋼管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9,591元為上訴人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 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金希○、金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兒童,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限閱卷),爰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甲○○、金希○、金筱○(下逕稱姓名 ,合稱乙○○等4人)及被上訴人丙○○(下逕稱丙○○)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下逕稱辛○○)為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鋼管有限公司(下逕稱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辛○○於民國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訴外人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  ㈡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 、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辛○○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燁旺公司則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與辛○○連帶賠償乙○○等4人及丙○○所受之損害。經查:  ⒈乙○○部分:乙○○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甲○○,然 甲○○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甲○○之扶養義務,乙○○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是乙○○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449,712元(以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29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3頁)。而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3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乙○○請求辛○○、燁旺公司請求連帶賠償3,149,712元(計算式:2,449,712+2,000,000-1,300,000=3,149,712)。  ⒉甲○○部分:甲○○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雖尚有配偶乙○○,然 乙○○年事已高且罹患疾病,依其經濟狀況確有因負擔對於配偶之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情事,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用金額為24,663元,經減輕後以庚○○每月應負擔20,000元扶養費用計算,是甲○○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扶養費2,940,574元(以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7頁)。又甲○○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甲○○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甲○○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3,640,574元(計算式:2,940,574+2,000,000-500,000-800,000=3,640,574)。  ⒊金希○部分:金希○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345,383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滿20歲之日即122年8月27日,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79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希○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045,383元(計算式:1,345,383+2,000,000-500,000-800,000=2,045,383)。  ⒋金筱○部分:金筱○因受有未能受庚○○扶養之損害而請求賠償 扶養費1,478,619元(以每月扶養費24,663元,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滿20歲之日即124年2月7日,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81頁)。又金希○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金希○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犯罪被害人補償金8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據此,金筱○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2,178,619元(計算式:1,478,619+2,000,000-500,000-800,000=2,178,619)。  ⒌丙○○部分:丙○○受有支出庚○○之喪葬費160,000元之損害。又 丙○○因庚○○死亡而受有極大精神上痛苦之損害而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而丙○○因系爭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00,000元而應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丙○○另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1,002,433元)。據此,丙○○請求辛○○、燁旺公司連帶賠償1,660,000元(計算式:160,000+2,000,000-500,000=1,660,000)。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乙○○等4人 及丙○○於原審聲明:㈠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4,449,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甲○○4,440,5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希○2,845,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金筱○2,978,6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丙○○1,6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燁旺公司則 以:  ㈠辛○○部分:對於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爭執,且其能力有限, 又需扶養家人,希望賠償的金額越低越好等語。並聲明:乙○○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  ㈡燁旺公司部分:  ⒈辛○○於本件發生時任職於燁旺公司,其持有合格之貨車駕駛 執照,前無肇事紀錄,且燁旺公司定期對員工教育、宣導駕駛規則,出車前也會做適當之提醒,且其餘司機亦無發生駕駛過失之事,燁旺公司已善盡僱用人之監督義務及相當之注意義務,實難期待僱用人需要全天候守護司機,且辛○○是闖紅燈,不是因為其駕駛之車輛有問題,辛○○有駕駛執照,應可知不可闖紅燈,燁旺公司並無法預見系爭事故之發生,燁旺公司所為已符合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僱用人不負賠償貴任之範疇,是應免除燁旺公司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乙○○為庚○○之養父,年73歲,名下尚有立潔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立潔公司)薪資,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甲○○,故庚○○對乙○○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乙○○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為1,409,870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男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3.29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5頁)。甲○○為庚○○之母,年72歲,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扶養義務人除庚○○外,尚有配偶乙○○,故庚○○對甲○○之扶養義務為2分之1,甲○○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金額為1,692,374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0年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021元計算每月扶養費,110年新北市女性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16.87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原審卷第129頁)。金希○、金筱○為庚○○之子女,分別為8歲、7歲,然至其成年即年滿18歲前有受扶養之權利,金希○、金筱○之母丙○○具有勞動能力且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自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是庚○○、丙○○各負擔2分之1之扶養費用,則金希○、金筱○應受扶養之費用核計其金額分別為1,278,305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希○成年尚應受扶養11.48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1,404,929元(以新北市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額276,252元計算每年扶養費,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1日起至金筱○成年尚應受扶養12.93年,扶養人數2人,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見本院卷第268頁)。  ⒊乙○○等4人及丙○○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至各300,000元 。乙○○等4人及丙○○所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犯罪被害補償金均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之。並聲明:㈠乙○○等4人及丙○○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燁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命辛○○、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2,588,683元本息 、應連帶給付甲○○2,401,726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希○1,845,383元本息、應連帶給付金筱○1,978,619元本息、應連帶給付丙○○860,000元本息(丙○○請求超過860,000元本息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丙○○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駁回乙○○等4人及丙○○其餘之訴。乙○○等4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等4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給付乙○○561,029元、應連帶給付甲○○1,238,848元、應連帶給付金希○200,00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200,000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燁旺公司及辛○○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等4人就其等原審敗訴超過上訴聲明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業經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燁旺公司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辛○○就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燁旺公司及辛○○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等4人及丙○○第一審之訴駁回。乙○○等4人及丙○○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所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辛○○為燁旺公司之員工,負責駕駛大貨車載運鋼筋之工作 ,辛○○於111年3月1日10時48分許,駕駛燁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鋼筋送貨,沿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由三重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環堤大道及上下二號越堤道路三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況,竟疏未注意遵守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貿然闖越二號越堤道口紅燈向左轉彎,適有庚○○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往三重方向綠燈直行至此處,見狀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庚○○人車倒地,經緊急送往新光醫院急救,仍因系爭事故致其顱底骨折合併兩側胸腔內出血、上呼吸道血液吸入導致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辛○○因系爭事故所涉過失致死罪,業經法院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乙○○、甲○○(為乙○○配偶)分別為庚○○之養父及生母,金希○、金筱○則為庚○○之子女,丙○○為庚○○之配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365號、111年度偵字第17837號起訴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相驗照片等)、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1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7至27頁、原審卷第15至18頁、第23至第85頁、第101至104頁、第137至138頁〕,該部分事實堪認屬實,亦堪認定辛○○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庚○○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說明,乙○○等4人及丙○○主張辛○○對其等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乙○○等4人及丙○○主張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條第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燁旺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在燁旺公司從事司機職 務3至4年,一開始進去時就會有學長帶一個禮拜瞭解公司運作及如何上下貨、路線怎麼走,車子的操作、開車時要注意哪些、哪些道路不能走、不能闖紅燈、不能酒駕或超速相關等,每天出車前每次都會有行車安全提醒,比方說在疊貨後要出貨前小老闆會點貨,老闆會看會不會有貨物掉落,檢查煞車燈會不會亮、貨物的安全以及會交代這次出去的店家有哪邊需要注意的;大概一年一次定期做行車安全講習,基本上是每個司機都會參加,大部分都是在過年前後,會做安全宣導,比方說最近的法規,例如行人的禮讓的規定如何、交通的罰則有哪些改變以及違規的話會記點、扣點,是記個人的或車子的,記點幾點會扣牌扣駕照,貨物如果未綑綁的話有哪些罰則、超速的話會有哪些罰則、酒駕闖紅燈又會有哪些罰則,諸如此類;伊自己就有曾經承擔過兩次超速的罰單的罰鍰,車子車牌是公司的,第一次是公司有說要幫伊出一半,但畢竟是自己超速,不想要承擔情的部分,所以伊自己出;公司曾有一台車子,因為那時貨物疊比較高的關係,所以那個司機就沒有綑綁或蓋帆布,結果被紅斑馬交通警察攔下來,開了一張4,500元的紅單,因為這是公司的疏失,所以公司就承擔這個紅單;是否由公司承擔規範是沒有規範,會視個案情形,比方說也有員工未打方向燈被檢舉,公司也有自己承擔,類似像這種輕微的情形;司機有交通違規應該不多,每次有紅單公司都會貼在公佈欄上,正確幾次伊不太清楚,伊有印象的是5、6次,公司會再跟所有司機交代最近有哪些違規要特別注意,不然荷包要自己代墊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7頁)。  ⒊證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伊是燁旺公司廠長,燁旺 公司的負責人己○○是伊父親,司機錄取基本上一定要有大貨車執照或以上,面試時會問家庭狀況,有沒有抽煙、喝酒跟一些身體狀況,還有之前有無重大違規紀錄,問之前的工作性質跟開過車子的種類,司機出車之路線原則上是伊決定,伊每天會看單量去做安排,再跟司機討論,出車前會對貨,對貨時會確定路線、車子有無異常,會請司機即時反應,提醒司機注意路況還有不要超速、闖紅燈;大概每年一次做行車安全講習有開會紀錄大概會以目前的新的交通法規或是超速事故的新聞、行人安全跟一些新聞報導跟他們做宣導;司機發生違規有紅單是由公司還是由司機去繳罰鍰看狀況,如果是惡意超速還是個人行為,路邊停紅線,原則上公司會出,但是會提醒,第一次公司會出,但如果接二連三可能沒辦法,會一人一半或是再討論;一般來說條文公司和司機一人一半,這是面試的時候會用口頭講,書面文件沒有,但是公司都會講情理法,所以不一定都這樣處理,司機發生違規或被開紅單,除了自行繳納罰鍰外公司沒有什麼懲處或處置懲處,伊看紅單的狀況及內容,如果是超速接二連三,就沒有辦法,會請他出,甚至會口頭警告,說如果下次再這樣,可能認為他沒有辦法勝任,可能會調做非司機的工作,但未曾有司機因為違規次數過多被伊調整職務擔任非司機工   作;戊○○的超速伊記得都是流動的不是重大超速,是超一點 點,伊記得第一張是幫他出,第二張是一人一半,伊覺得這處罰對他來說已經很重了;公司的車上有裝置行車記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  ⒋燁旺公司並提出110年度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附卷(見本院 卷第163頁)以證明有對燁旺公司駕駛宣導駕駛安第一及遵守交通規則等節。  ⒌證人丁○○、戊○○前揭證述及前揭燁旺公司員工教育講習,至 多僅能認燁旺公司出車前有為安全檢查及提醒,並有安排年度之行車安全教育訓練,對燁旺公司司機接獲違規罰單有部分由司機負擔等節,然對司機之行車安全未見有何主動考核稽查,僅被動待司機駕車接獲罰單再討論如何處理,司機駕車接獲罰單有時由公司部分或全部承擔,事後懲處亦不明確,衡以燁旺公司車輛既安裝行車紀錄器,主動為定期抽測檢視亦非耗費過鉅。據此以觀,參酌卷內事證,尚難認燁旺公司已符合民法第188條但書規定之「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  ⒍綜上所述,堪認燁旺公司為辛○○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與辛○○於本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乙○○等4人及丙○○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何?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喪葬費用:        丙○○主張其為庚○○之喪事支出殯葬費用計160,000元等語, 業據提出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及龍育禮儀服務費用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39至40頁),是丙○○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⒊扶養費用: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再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末按扶養費,係指扶養權利人於現今社會生活,維持其人之尊嚴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之費用,應顧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計算基礎,尚屬合宜,乙○○等4人及丙○○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消費額為24,663元(原審卷第151頁、第159頁)供作本件扶養費之計算基準乙節,係接近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點,應認妥適。  ⑵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3歲, 依111年全國男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3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1.96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乙○○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尚有配偶甲○○,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甲○○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衡以丙○○於本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136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甲○○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甲○○、乙○○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甲○○之扶養義務,爰將甲○○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乙○○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甲○○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253,756元【計算方式為:20,000×112.00000000+(20,000×0.52)×(112.00000000-000.00000000)=2,253,755.0000000000。其中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1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4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5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96×12=143.52[去整數得0.5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乙○○之扶養費用應為2,253,756元,乙○○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⑶原告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庚○○111年3月1日死亡時為72 歲,依111年全國女性簡易生命表觀之,72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5.52歲,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罹患大腸癌、左上肺葉腫瘤、非顯著性冠狀動脈疾病、主動脈瓣膜狹窄、腦中風病史併中樞性痛症候群、尿毒症,又因罹患末期腎病變需接受血液透析,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至171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名下無財產,無收入,綜衡其財產收入情形,堪認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又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因庚○○外,尚有配偶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惟乙○○為00年0月00日生,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其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罹患腦中風、糖尿病、高血壓、高血脂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5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乙○○財產收入情形,其名下無財產,雖於111年度有立潔公司薪資所得162,700元,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已離職而無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衡以丙○○於另案警詢時陳明:庚○○生前從事司機工作,系爭事故發生時正要去上班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以111年時最低工資25,250元估算,庚○○系爭事故發生前薪資年所得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12=303,000)以上,本院審酌扶養義務人庚○○、乙○○之經濟能力有明顯差異,且乙○○、甲○○亦已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減輕乙○○之扶養義務,爰將乙○○扶養義務予以減輕,就甲○○每月扶養費24,663元,由乙○○每月負擔4,663元,由庚○○每月負擔20,0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761,317元【計算方式為:20,000×137.00000000+(20,000×0.24)×(138.00000000-000.00000000)=2,761,317.192944。其中13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3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8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2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5.52×12=186.24[去整數得0.2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甲○○之扶養費用應為2,761,317元,甲○○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金希○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於庚○○死亡時( 即111年3月1日)為8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20歲」,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2年8月26日)之權利。又金希○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希○每月扶養費24,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345,130元【計算方式為:(24,663×108.0000000+(24,663×0.00000000)×(109.00000000-000.0000000))÷2=1,345,129.0000000000。其中108.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0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3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5/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345,130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⑸金筱○為庚○○之子女,出生於000年0月0日,於庚○○死亡時(即 111年3月1日)為7歲尚未成年,庚○○自對其負有扶養義務。又民法第12條原規定為「滿20歲為成年」,嗣經修正為「滿18歲為成年」,但該條文係自112年1月1日起施行,且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權利或利益至二十歲」,本件車禍發生日期為111年3月1日,故仍應享有得請求扶養費至19歲最後一日(即124年2月6日)之權利。又金筱○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父親庚○○外,尚有母親丙○○,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限閱卷),本院審酌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4歲,仍有工作能力,其於準備程序陳明有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46頁),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示其財產收入情形,認庚○○、丙○○應平均負擔金筱○每月扶養費24,663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478,352元【計算方式為:(24,663×119.00000000+(24,663×0.00000000)×(120.00000000-000.00000000))÷2=1,478,351.0000000000。其中119.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5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5/28=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此,辛○○及燁旺公司應連帶賠償金希○之扶養費用1,478,352元,金希○於此金額範圍內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⑵查庚○○因系爭事故而死亡,乙○○為庚○○之養父,甲○○為庚○○ 之生母、金希○及金筱○為庚○○之子女,而丙○○為庚○○之配偶,今遭逢此變故,頓失至親,哀痛逾恆,在身心上自均受有相當大之痛苦,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審酌乙○○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甲○○為高中畢業,現無工作、金希○、金筱○現為小學生,無工作,丙○○高職畢業,擔任多元計程車司機工作;辛○○為大學肄業,之前工作為貨車司機;燁旺公司為鋼鐵相關生產製造商   ,資本額約30,000,000元等情,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46頁),並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參酌本院調取附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閱卷)所顯示兩造及燁旺公司等人之資力及財產狀況,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經濟狀況、身心狀況、乙○○、甲○○、金希○、金筱○、丙○○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甲○○、金希○、金筱○、丙○○依民法第194條所請求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乙○○、甲○○、丙○○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200,000元為適當、金希○、金筱○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1,0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  ⒌從而,辛○○及燁旺公司應分別連帶賠償乙○○3,453,756元(計 算式:2,253,756+1,200,000=3,453,756)、甲○○3,961,317元(計算式:2,761,317+1,200,000=3,961,317)、金希○2,345,130元(計算式:1,345,130+1,000,000=2,345,130)、金筱○2,478,352元(計算式:1,478,352+1,000,000=2,478,352)、丙○○1,360,000元(計算式:160,000+1,200,000=1,360,000)。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甲○○、金希○、金筱○、丙○○因本件車禍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分別獲理賠各為500,000元等節,為其等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4至157頁),依前開規定,甲○○、金希○、金筱○、丙○○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3,461,317元(計算式:3,961,317-500,000=3,461,317)、1,845,130(計算式:2,345,130-500,000=1,845,130)、1,978,352(計算式:2,478,352-500,000=1,978,352)、860,000元(計算式:1,360,000-500,000=860,000)。  ㈥犯罪被害補償金:  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前之犯罪被害人保護 法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註:修正公布後,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原第4條第1項改列於第50條(於000年0月0日生效);原第12條第1項則刪除(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又按112年1月7日修正、112年2月8日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而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之立法理由第2點「本次修法刪除原第12條有關求償權之規定,考量公平性、規定一致性及已成立之債權效力等,針對依舊法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依舊法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爰增訂本條。」可知於112年7月1日前已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後,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仍有求償權。且該求償權既緣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請求補償之人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予國家。故被害人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部分,乃屬當然。  ⒉因系爭事故,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 會決定補償乙○○犯罪補償金1,300,000元、補償甲○○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希○犯罪補償金800,000元、補償金筱○犯罪補償金80,000元、補償丙○○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業經其等領取,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2年3月14日111年補審字第95號決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1至228頁),並經乙○○等4人及丙○○以113年7月15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見本院卷第217頁),其等申請犯罪補償金於112年7月1日前,依前揭說明,乙○○等4人及丙○○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其等已領取之上開犯罪被害補償金。乙○○、甲○○、金希○、金筱○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依序為2,153,756元(計算式:3,453,756-1,300,000=2,153,756)、2,661,317元(計算式:3,461,317-800,000=2,661,317)、1,045,130元(計算式:1,845,130-800,000=1,045,130)、1,178,352元(計算式:1,978,352-800,000=1,178,352)。至丙○○得請求辛○○及燁旺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860,000元低於所領取犯罪補償金1,002,433元,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後已不得再請求。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乙○○等4人請求辛○○及燁旺公司賠償損害,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請求辛○○及燁旺公司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見附民卷第41至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乙○○等4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辛○○及燁旺公 司應連帶給付乙○○2,153,756元、應連帶給付甲○○2,661,317元、應連帶給付金希○1,045,130元、應連帶給付金筱○1,178,35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丙○○全部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即2,661,317元本息)僅准許2,401,726元本息,就其餘259,591元(計算式:2,661,317-2,401,726=259,591)本息則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辛○○及燁旺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辛○○附帶上訴及燁旺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金筱○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燁旺公司上訴及辛○○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及附帶上訴。至原審就上開不應予准許部分為乙○○、甲○○、金希○、金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乙○○、甲○○、金希○、金筱○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七、又辛○○及燁旺公司所受敗訴判決金額已逾1,500,000元,得 上訴第三審,而本院所命給付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辛○○及燁旺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照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63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辛○○及燁旺公司如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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