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68-20250312-2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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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連千毅 被 上訴人 翁紫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24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94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原審起訴主張及 本院準備程序答辯略以: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員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3日21時20分許,於其個人經營之臉書社群「蘭庭精品」專頁,以「蘭庭公司,甲○○,重要事項聲明!」為標題發布貼文,檢附被上訴人照片,並指摘被上訴人用皮肉換取收入,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並指摘被上訴人涉及色情、飯局接案行為,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具體言論,被上訴人旋即向上訴人反應並澄清,上訴人於同日22時41分許,在上開網站再度發表公開貼文,指稱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下合稱系爭貼文),更甚者,上訴人於同日23時許在上開網站,以「臺灣一線網美,接X,大公開」為標題開啟直播影片(下稱系爭直播影片),於該影片中指摘被上訴人媒介色情,做S(即性交易),稱被上訴人沒有正常收入,用皮肉換包包、名錶,並稱性交易新臺幣(下同)12萬元,被上訴人做八大行業,認識很多人、口袋有現金所以不甩任何人等不實言論,該影片觀看者高達14萬人,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造成莫大損害,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被上訴人因此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4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上訴則以:被上訴人基於營利色情,以出賣肉體維生 ,以微信傳訊請求上訴人以每次12萬元為性交易金額給予援助交際,且上訴人先前已向警方提出妨害風化之告訴。而上訴人僅係將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及相關報案資訊放在網路上,且有將被上訴人照片以馬賽克處理,並不構成侵權。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為真實,然原審未詳查,且未傳喚被上訴人到庭具結作證,係未調查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應命被上訴人提出其手機確認微信對話紀錄,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又原審所稱另案偵查案件所附之對話紀錄有遮隱不完整,然上訴人手機內有完整未遮隱之對話紀錄,因上訴人係公眾人物及有家室之人,始將私密訊息部分打上馬賽克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8月13日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 系爭直播影片,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不檢、涉及妨害風化、傷風敗俗,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網站之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25、27、2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足以減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上訴人名譽?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8萬元,是否有理由?本院分別審酌如下: ㈠關於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是否妨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及言論內容為合理之限制。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以阻卻違法性,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特別規定相類之阻卻違法事由,以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然衡諸言論自由及名譽權,均係受憲法保障之權利,為調和憲法所保障之兩種基本權利,刑法為此所設之不罰規定,乃具有憲法意涵的法律原則,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類推適用,另基於法秩序的統一性,妨害名譽或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在刑法及民法原則上應作相同的判斷,兩者構成要件雖有不同,但違法性的認定不應因此相異,以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的一致性及維護法秩序之整體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民法侵權行為的成立,需侵害他人權利的行為具不法性,凡侵害他人權利者,即可先認定具有不法,惟加害人得證明有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負侵權責任,而民法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雖無明文規定,但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等不罰規定阻卻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不問事之真偽,固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惟倘其所陳述之事實僅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即不得類推適用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之規定,無論該事實陳述是否真實,或行為人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均不得阻卻違法。又法文所謂「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亦涉及言論自由與個人名譽權發生基本權衝突時,經法益權衡予以價值衡量何者之權利主張必須退讓,以維持憲法價值秩序的內部和諧。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如係公眾人物之私人事務或一般私人而涉公共議題者,公共利益之需求相對較低,言論者則較前者有更高的注意義務及查證義務,於訴訟中並有較高之舉證義務,以符公平。若未經同意,將一般私人之私人事務即前述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訊息,公開揭露於外,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任不特定人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公共利益」乃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故是否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以及被害人的職業、身分地位,依一般客觀社會標準觀察。 ⒉查,上訴人於系爭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 且其內容為指摘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涉嫌妨害風化,而系爭貼文及系爭直播影片為公開可供不特定人瀏覽觀看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貼文上附有被上訴人本人照片之情,有該貼文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已可知悉上訴人於其臉書個人帳號所為上開貼文所評論之對象為被上訴人。再觀諸爭貼文訊息內容包含:「用皮肉換來的」、「個人行為不檢,涉嫌妨害風化等、傷害敗俗」、「媒介色情」、「臺灣一線網美,接X,大公開」、「用皮肉換包包、名錶」等語,而依一般社會通念,稱他人從事性交易、從事色情,涉嫌妨害風化犯行,顯然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自堪認上訴人所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內容,足使第三人見聞後,對於被上訴人人格造成負面觀感,已構成不法侵害使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貼文僅係陳述事實,不構成侵權行為, 並稱有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加以確認,或請資安專家找出上開對話紀錄等語,而依首揭說明,若上訴人得以舉證證明所述為真實,暨所述非關私德兼具公益性,即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然查,上訴人並未能就其前開所述內容,舉證以證明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僅係空言要求被上訴人提出手機查閱兩造間之對話紀錄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已更換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可知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可能,是上訴人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核無必要。再者,被上訴人並無妨害風化之相關刑事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參(附於原審限閱卷),是上訴人指訴被上訴人有妨害風化犯行等情,亦無事證足資佐證,難認屬實。至上訴人固又主張:要與被上訴人對質,並具結作證等語,惟按一般私人「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私生活事實,如任意以大眾傳播方式予以揭露,強令被害人將私領域與公益無關事務廣泛公諸於世,加以泛道德式之批評,或無謂之嘲諷,於被害人之名譽、隱私皆屬有損,自難謂其無不法性。而上訴人系爭貼文及直播影片所稱上情,純係兩造間因感情所引發之私人爭議,與社會上公共利益及民眾福祉無涉,且被上訴人亦非具有社會知名度之公眾人物,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論內容,影射被上訴人從事性交易、色情行業等私德之事,無助於社會多數人利益之增進,亦與公共利益相關之言論自由並無關聯,無論是否與事實相符,或是否有相當憑據可認其所述為事實,均不得執此阻卻上開侵權行為之違法性。是上訴人請求對質具結作證等語,亦無必要。 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因上訴人前開言論內容而受損, 於法有據,上訴人上揭所為主張,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致被上訴人名譽權受有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關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暨所得請求之金額若干之爭議: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直播影片 之言論,已構成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原審限閱卷)、被上訴人公開張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之言論內容所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對被上訴人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允當。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系爭網站張 貼系爭貼文及開啟系爭直播影片,侵害其名譽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2年4月2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