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2

案號

PCDV-113-簡上-90-20250312-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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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0號 上 訴 人 蔡宗廷 被 上訴人 王麒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1月20日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1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二、其餘上訴駁回。 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哥哥王贊榮有糾紛, 卻任意公布被上訴人姓名,不實指控被上訴人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並張貼如原審卷第19頁之公告(內容為「敬告王贊榮、甲○○、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業已進行刑事訴訟偵查,今三人以上犯案亦為結夥,法令可加重刑罰,相關證據將持續呈送地院。已多次告誡勿以身試法,相關您造成損害部分將予以民事求償辦理。請勿再打擾周遭鄰居的安寧,慎思!」,下稱系爭貼文)於新北市○○區○○0路0段00號8樓之2(歡喜樓社區),使不特定大眾誤解被上訴人涉上開犯行,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到極大困擾與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上訴人沒有任何不法行為,是王贊榮及被上訴人不時騷擾上 訴人,以違法手段強加上訴人,上訴人張貼之系爭貼文,係指述王贊榮、被上訴人、不知名第3人等至少3位人士,並未特別標榜為何人,一般人無法僅從畫面就知悉是何人,難謂上訴人主觀上係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意圖,況姓名僅為人別代稱,供自己或他人稱呼使用,除為知名人士外,一般人無從僅憑姓名即能直接或間接識別指涉之對象,故上訴人之行為與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個人資料之要件,顯有未合。  ㈡上訴人貼系爭貼文是因為對方有去破壞我的門鎖,當時我並 不知道對方是誰,我是基於自我防衛、要保護自己,才去貼這個公告,我認為貼公告有嚇阻的效果;被上訴人雖稱跟他無關係,但其實是有關係的,因為有相關敗訴判決或不起訴處分,我認為應該照著法律程序來,而不是直接帶警察來開我們房門,這讓我很害怕,這部分我有錄影存證。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元,及自112年6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另就勝訴部分為得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起訴聲明並未請求利息,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詳如後述),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以:全案始於上訴人及王贊榮間租屋與買賣糾紛,被上訴人無辜牽連其中,人格權遭受侵害,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張貼系爭貼文之行為,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又揆諸系爭貼文內容:「敬告王贊榮、甲○○、不知名第三人:您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罪嫌。業已進行刑事訴訟偵查,今三人以上犯案亦為結夥,法令可加重刑罰,相關證據將持續呈送地院。已多次告誡勿以身試法,相關您造成損害部分將予以民事求償辦理。請勿再打擾周遭鄰居的安寧,慎思!」,核已涉及「詐欺」、「妨害自由」、「恐嚇」、「妨害名譽」等刑事罪名,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使社會大眾認為遭評論之人已涉及刑責,對於該個人之品德評價造成不良影響及貶損個人之品行,該負面評價顯足使該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瀏覽系爭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確實容易對於被上訴人之人格造成負面觀感。上訴人固稱系爭貼文未特別標榜為何人,主觀上無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意圖,且係張貼系爭貼文係出於自我防衛云云,然上訴人明知其另案所指詐欺、侵占、恐嚇、強制罪等刑事偵查案件與被上訴人無涉,猶以系爭貼文提及上訴人涉犯刑事犯罪,又未能提出其有何合理查證或相關事證,可相信被上訴人涉及系爭貼文所述刑事罪嫌,該不實言論確實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該當不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足令被上訴人精神上感到痛苦,確屬情節重大,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經認定如前所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經查,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重簡卷第148頁),而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據本院職權查調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限閱卷),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上訴人張貼系爭貼文之動機,及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程度、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並未請求利息,原審判決上訴 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訴外裁判,與法有違,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其名譽權受侵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上訴人並未請求利息,原判決主文命上訴人給付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屬訴外裁判,自有未洽,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可議,由本院逕予廢棄。又本件被上訴人經廢棄部分,僅係就未請求之遲延利息及該部分之假執行宣告為訴外裁判部分,故仍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上訴之全部訴訟費用,附予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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