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7
案號
PCDV-113-簡上-98-20241217-1
字號
簡上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葉國鴻 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律師 被上訴人 林凱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817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三峽區台七乙線5.5公里處旁,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疏未注意,未檢修車輛,車輛油管內之油料滲漏該處,致上訴人因而失控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髖部擦挫傷、手肘擦挫傷、手部擦挫傷、膝部擦挫傷、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如下: ⒈財物損失: 系爭機車損壞新臺幣(下同)1萬2,450元、行車記錄器4,98 0元、安全帽2,500元、外套4,690元、褲子4,500元、鞋子4,570元、內褲150元、襪子200元,共計3萬4,040元。 ⒉薪資損失: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109年11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3日) 、平日每日3,000元薪資損失共9,000元,以及109年11月21日至同年月22日、假日每日薪資損失5,000元共1萬元,總計1萬9,000元。 ⒊看護費用: 上訴人因系爭傷害由親人照護5日,比照專業看護每日看護 費用2,200元,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為1萬1,000元。 ⒋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之代步費用: 以每日5,000元、6日計算,共3萬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托運費用: 以1趟3,000元、2趟計算,共6,000元。 ⒍醫藥費用: 包括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皮膚科門 診費用3,460元。 ⒎精神慰撫金: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致生本件事故,身體及健康權自 屬遭到不法侵害,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且情節重大,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⒏以上,總計請求59萬300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否認就系爭事件發生係有過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 係因落石而受損,方導致漏油,此為突發狀況,且被上訴人於車輛受損漏油之後也馬上停車,並放安全錐在現場指揮交通,已盡防免損害發生義務。又針對上訴人主張之各項損害,僅不爭執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其餘均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因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漏油所導致 ,並使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上訴人固未否認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然就其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倘應負責,被上訴人應賠償數額為多少?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乃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底盤油底殼漏油 ,致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漏油路面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等語,業據其提出聖保祿醫院109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附民卷第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檢送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至第48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首堪認定。 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車輛駕駛人就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應負舉證之責。而查,被上訴人駕駛車輛於使用中發生底盤油底殼漏油,上訴人並因該漏油而失控致使人車倒地,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除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因路面落石閃避不及撞到車輛底盤云云,惟觀諸現場照片、行車記錄器翻拍照片均未見有被上訴人所稱落石,且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處理員警亦曾再次前往現場四周查看,仍未發現被上訴人所稱落石等情,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判決引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五寮派出所員警魏昌隆出具職務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故被上訴人就其所辯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至於前開刑事第一審判決經上訴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14號判決被上訴人過失傷害罪無罪,然該案件仍僅認定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突發狀況造成油底殼損壞而漏油,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頁),不足以證明有被上訴人所辯落石之存在。況被上訴人於刑事第一審準備程序時自陳:我開車在山路上,突然中間有1顆石頭,我認為不會有什麼影響,開過去時,石頭對我的底盤造成車子損害,後來才有後續的事情發生等語,有該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54號影卷第28頁),縱認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係因其所稱落石導致漏油,該落石應已為被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未加以閃避,仍逕自駕駛車輛通過方導致車輛漏油,仍難認被上訴人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無從卸免其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數額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支出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 包紮器具3,000元等語,並就急診部分提出聖保祿醫院急診費用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7頁),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堪認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另支出皮膚科門診費用,雖提出109年12月28日、110年3月18日皮膚科診所收據為佐(見附民卷第29頁),惟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此有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可參,依上訴人受傷當下所拍照片(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傷口面積亦僅局部,上訴人是否於系爭事件後1個月餘,甚至4個月餘仍有至皮膚科就診必要,尚難依上訴人所提門診費用收據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非可採。 ⒉看護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親人照顧5日,受有相當於看 護費用損害1萬1,000元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僅記載「宜休養三日及門診追蹤」(見附民卷第11頁),且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為表皮擦挫傷,如前所述,應不影響上訴人之生活自理,尚難認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難認有據。 ⒊薪資損失: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5日無法工作,其中3日為平日、 2日為假日,而受有薪資損失1萬9,000元云云,就上訴人應休養乙節,雖與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修養3日」並無不符,惟上訴人就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有工作,且因請假休養而遭扣薪等情,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故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並非有據。 ⒋財物損失: ⑴上訴人主張其騎乘之系爭機車因系爭事件受損,需修復費用1 萬2,450元,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佐(見附民卷第13頁),經核無訛,堪認可採。惟系爭機車係100年12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可參(見原審卷第53頁),至109年11月1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載均記載更換部位,是應全部以零件費用視之,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故上訴人就系爭機車零件修理費用得請求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245元。 ⑵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其所有之行車記錄器、安全帽、外套、褲 子、鞋子、內褲、襪子均於系爭事件中受損云云,固提出前開物品照片為憑(見附民卷第15頁至第25頁),惟前開照片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因毀損而無法使用,以及係因系爭事件而受損,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⒌系爭機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維修托運費用: 上訴人雖主張其因騎乘之系爭機車受損,而需支出維修托運 費用6,00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3萬元云云,然其就此等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收據為佐,自無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 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上訴人因系爭事件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自因系爭事件受到侵害,上訴人就其所受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在晶片設計公司擔任工程師,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7萬2,900元;被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在營造業擔任工務主任,名下無不動產、有1輛機車,每月收入約4萬5,000元等情,為兩造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6頁),併酌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程度、被上訴人過失肇生系爭車禍,及斟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及地位等情,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適當,其請求數額逾此範圍部分,則非可採。 ⒎以上,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4萬5,145元(計算式 :急診費用900元+傷口清潔包紮器具3,0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1,245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4萬5,14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30日送達被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31頁),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萬5,145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