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0-01
案號
PCDV-113-簡抗-24-20241001-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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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兼 聲請人 王議賜 代 理 人 鍾信一律師 相 對 人 周三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2年度重簡字第459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抗告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捌佰元應予返還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核定第二審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後,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18日上訴理由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是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00萬元,原裁定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3,150萬元,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且聲請退還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151,800元等語。 二、按法院於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 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或上訴人聲明已有一部撤回或減縮等情形,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固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或上訴人上訴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倘法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後,原告或上訴人始為一部撤回或減縮者,法院依撤回、減縮前之情形,核定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參照)。另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所明定。 三、本件抗告人不服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 原聲明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簡上卷第17頁),原審乃於113年6月11日依當時抗告人一部減縮前之上訴聲明請求判決範圍而核定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33,800元(見簡上卷第25頁),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收受原裁定(見簡上卷第27頁)後,雖於113年6月18日具狀減縮聲明為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本票債權,在2,000萬元之範圍內不存在(見簡上卷第33頁),然此僅係抗告人如何依減縮之聲明補繳裁判費之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原審亦無重新核定之義務,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四、查抗告人於113年6月18日減縮聲明後,依減縮之聲明應補繳 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2,000元,抗告人卻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33,8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則抗告人溢繳第二審裁判費151,800元,是本件確溢收第二審裁判費151,800元,抗告人聲請如數返還,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 條第1項、第77條之26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