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5-01-07
案號
PCDV-113-簡抗-31-2025010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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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沈瑞鵬 相 對 人 巫世英 巫世雄 巫明珏 巫嗣文 巫念恩 溫宜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 定)以抗告人未依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抗告人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向鈞院以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先後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28日收到鈞院112年度補字2131號民事裁定(下稱補字2131號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下稱補字2307號裁定)分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1,000元,是抗告人只得先依補字2131號裁定繳納裁判費17,335元,同時於113年1月2日以民事陳報㈤狀向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表明上情,嗣抗告人於113年1月30日收到鈞院113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下稱訴字120號裁定),核定原告所提起之前開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6,288元,足徵抗告人無原裁定所稱未於裁定期間內繳納裁判費甚明。 ㈡抗告人後於113年5月中旬接獲原裁定承辦股來電表示,抗告 人重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抗告人代理人表示僅於112年6月21日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且抗告人於11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㈠狀中亦特別記載:「…補正民事起訴狀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上之被告完整姓名」等語,可見抗告人並未重複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係鈞院不知何故將系爭分割共有物之訴拆分多案,且同時命抗告人繳納不同數額之裁判費。 ㈢鈞院未詳加審閱抗告人112年7月14日民事陳報㈠狀,誤將抗告 人之分割共有物之訴拆分多案,並先後以不同之民事裁定,就同一之訴核定不同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判費,致抗告人僅繳納補字2131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7,335元,而未繳納補字2307號裁定核定之裁判費1,000元,而抗告人均有具狀表明前述情形,然皆未獲鈞院置理,原裁定竟反以抗告人未依裁定繳納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由抗告人蒙受鈞院內部分案作業錯誤之訴訟上不利益,實難甘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財產權訴訟向第一審法院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先於112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 證據聲請㈠狀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因前開書狀未載明被告姓名,抗告人嗣經查明被告姓名後,為補正被告姓名,而於112年7月14日再次提出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向本院補正被告姓名,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經本院先後分案以112年度板司調字第199號、112年度板司調字第223號分割共有物等2事件受理在案,嗣前開2案均經視為調解不成立後,再經本院分別以補字2307號、補字2131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而抗告人依限於112年12月4日,依補字2131號裁定補繳裁判費,除向補字2131號承辦股陳報已繳費外,並於113年1月2日向補字2307號承辦股陳報已依補字2131號繳納裁判費,並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暨繳費明細為證;而前開補字2131號部分經繳費後,即經本院以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分案審理中;另補字2131號部分,則經本院另分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於113年5月1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等情,有本院113年度板簡字第1013號全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板簡字第658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而觀諸抗告人前後2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其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大致相同,均係就兩造所共有之同一土地建物訴請分割,僅第1份書狀之被告未記載姓名(並註明:正確姓名容後補正),第2份書狀則記載完整之被告姓名等情,有該2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可佐(見板司調199號卷第9至15頁、板司調223號卷第9至15頁),足認抗告人僅有提起1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真意,其所提第2份民事起訴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確係為補正第1份書狀之被告姓名,並無再提新訴之意。是本院將抗告人前開2份書狀均予分案,顯有1案係屬誤分,而抗告人既以依限繳納補字2131號裁定所命補繳之裁判費,並向補字2307號裁定之承辦股陳報已繳費,自足認抗告人就其所起訴之單一分割共有物事件已繳納裁判費,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