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2

案號

PCDV-113-簡抗-32-20241022-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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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葉承璋 相 對 人 游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218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通知之文書送達予抗 告人因不獲會晤而改寄存於派出所,然未見張貼於門首之寄存送達文件,且抗告人未前往派出所領取信件,顯然未受合法通知,況抗告人早已提出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書狀,更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具狀陳明更改送達地址,請求續行審理,卻未獲通知,該送達程序難認已保障其訴訟權,原審遽然駁回抗告人之訴,侵害其訴訟權,本件遲言詞誤辯論期日,顯然非可歸責於抗告人,自應許回復原狀,續行訴訟,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 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且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送達文書,或竟未前往領取,於送達所生之效力皆無影響(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7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記載之送達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 0號0樓」(下稱系爭地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且抗告人曾於112年8月10日上午11時41分親自簽收調解通知書在案(見原審卷第33頁),足認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又原審指定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行言詞辯論(下稱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期日通知書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而經郵務士於112年10月6日寄存於系爭地址所在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下稱得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7頁),揆諸前開說明,第一次言詞辯論通知書確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無訛,不因抗告人未領取通知書而受影響,而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即因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並經原審法官依職權續行訴訟程序,改定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為言詞辯論期日(下稱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07頁),嗣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因未能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經郵務士於112年11月16日寄存於得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投入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見原審卷第109頁之送達證書),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亦因抗告人未到庭,被告拒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同未到庭,經原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第2項規定視為撤回起訴在案,復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119頁),足見二次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且因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二次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視為撤回其訴在案,原審之訴訟繫屬即已消滅,而無再行言詞辯論之可能及必要,至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以「臺北市○○區○○○路○段00號0樓」為送達地址(見原審卷第149頁),則原審二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及向上址送達,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事後指摘寄存送達不合法律程式,委無足採。 四、末按當事人聲請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之規 定,限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始得為之。所謂不變期間,係指法定期間之冠有不變字樣者而言,舊民事訴訟條例對於因不可避之事故,遲誤必要之言詞辯論期日者,雖亦許聲請回復原狀,但此項辦法為現行法所不認,故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法院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者,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原狀(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607號、26年渝抗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雖另以: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28號判決、99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93號民事判決意旨,若當事人非因過失而未及時收受寄存送達之文書,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云云。惟查,細繹上開判決及裁定全文,就送達部分,係針對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然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並無抗告人所稱「就送達應許其回復原狀以保障其訴訟權」之文句,且本件系爭地址即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抗告人遲至案件視為撤回起訴後之113年1月19日始陳報變更送達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上開判決及裁定所稱:原住、居所實際上已變更之情形。且現行民事訴訟法就當事人之一造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無論不到場之當事人遲誤期日之原因如何,既無得聲請回復原狀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回復原狀。 五、從而,原審以本案於訴訟程序停止間,依職權續行訴訟後, 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不到,視為撤回其訴在案而駁回抗告人續行訴訟之聲請,核無違誤,況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亦無回復原狀規定之適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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