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5-01-17

案號

PCDV-113-簡抗-34-20250117-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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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王裕應 應為送達地址:臺中市大甲○○○000 符陽明 應為送達地址:同上 相 對 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25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係相對人以不法手段逼迫抗告人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況下簽立,相對人長期以非法手段逼迫抗告人交付鉅額款項,抗告人已對相對人提出重利罪及妨害自由罪等刑事告訴,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2號偵查中。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主張系爭本票為相對人向抗告人施以不法手段,經原裁定命抗告人需繳納高額裁判費,恐影響抗告人進行訴訟之權益,亦增加抗告人對相對人惡行提起訴訟之不利益,故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准允重新裁定本案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為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300萬元,原審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萬元,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均屬法院實體審理之問題,不得據為重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之事由。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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