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2-13
案號
PCDV-113-簡抗-40-20250213-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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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邱宇霓 相 對 人 林書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之上訴、投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送達不能依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定有明文。至於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或未前往領取,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33號裁定參照)。可知寄存送達只需合乎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要件,該送達即屬合法,並自寄存後之10日發生送達效力,不因應受送達人何時領取或未領取該寄存文書而有不同。又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4條固有明文。惟雖離去其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或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鈞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判 決(下稱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戶籍址)之事實,當然無從收受鈞院所為命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及通知,直至上訴人至司法院網站查詢後始知其上訴已遭駁回,故請求鈞院准許抗告人更正住居地址及給予補繳上訴裁判費之機會,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因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470元(下稱系爭補費裁定),系爭補費裁定已於113年7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系爭戶籍址,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抗告人住所,1份則置於系爭戶籍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2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雖主張其自原審判決後已無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事實云云,惟抗告人於113年7月4日提起上訴時,仍於民事上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系爭戶籍址,顯見抗告人並無廢止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表示,系爭戶籍址即仍為抗告人之合法住所,則原審以系爭戶籍址為送達處所送達系爭補費裁定,自屬合法有據。從而,系爭補費裁定既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原審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板簡字第9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無不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