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28

案號

PCDV-113-簡抗-41-20241128-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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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姜守禮 相 對 人 曾喆聖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3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同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固得為抗告,惟如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屬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如提起抗告,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裁定得否抗告,係基於法律之規定,非法院所得變更,不因記載錯誤,使依法不得抗告之裁定變為得抗告;且對於裁定不得抗告者,正本教示欄應記載「不得抗 告」,如有誤寫,應由法院書記官以處分更正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車禍事故抗告人於第一次調解時準備3 萬元,然相對人請求15萬元看護費用,相對人並不誠實。第二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5萬元,惟相對人要求20萬元。第三次調解時抗告人準備7萬元,但相對人要求35萬元要做醫美,並不合理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731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745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1頁)。原審依相對人起訴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32萬5,731元計算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等情,經核並無違誤。又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32萬5,7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並未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屬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不得抗告。 四、據上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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