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日期

2024-12-24

案號

PCDV-113-簡抗-42-20241224-1

字號

簡抗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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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 抗 告 人 古馷芯(原名:古錡沅)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7日本 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內,繳足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經民國113年10月7日電洽臺灣銀行一般代收,該筆款項於同年10月4日入帳本院帳戶,然抗告人於開庭通知書之同年10月7日11點55分到庭,卻遭庭務員說明因未繳裁判費已遭駁回,上開情形實屬誤會。又本件係因先夫羅子超突然發現罹癌末期,於住院期間另遭護理師傳染確診COV-19,先夫原以為住院治療嚴重的胃潰瘍,竟是癌末且感染COV-19致敗血症而撒手人寰,然相對人卻不依照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請廢棄原裁定。 二、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 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故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之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理由,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95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查原審以抗告人經裁定補繳裁判費後,逾期未繳,而於113 年9月27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日公告後,於113年10月7日送達抗告人(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保險簡字第9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第107頁、第113頁),而抗告人於113年9月27日晚間11時55分以多元化繳費方式至統一超商繳納裁判費,經抗告人提出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抗字第42號卷第11頁),是原審裁定於113年9月27日公告時既無記載具體時間,基於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宜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解釋,應認抗告人在原裁定公告之前,業已補正,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即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張惠閔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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